(2013)宜民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高树华与高树芳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树华,高树芳,高华芬,高利英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树华,男。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华芬,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利英,女。上诉人高树华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2)兴古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高德云、陆成先夫妇共生育高树芳、高树华、高利英、高华芬四兄妹。高德云于1987年去世,陆成先于1989年去世。1994年11月4日,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宜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确认:高德云家于1951年搬入由政府安排的经租房居住;1972年因住房紧张,经高德云申请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高树华家在经租房后面的菜地里修建了石墙瓦房和厕所48.3平方米。兴文县房管局于1995年10月30日向高树华颁发兴中权字第1809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高树华,共有人一栏无记载,建筑面积为61.74平方米。1998年10月15日,兴文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兴国用(中城)字第162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坐落于兴文县中城镇(现为古宋镇)中山街西段38号,土地使用者为高树华,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57.6平方米。2012年9月18日,高树芳、高利英、高华芬向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其与高树华对位于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西段40号房屋系共同共有关系;由高树华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1951年,高德云家搬入由政府安排的经租房居住,后因住房紧张,经高德云申请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被告高树华家于1972年在经租房后面的菜地里修建了本案争议房屋。上述事实,有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证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本案争议房屋系其个人出资修建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因此,应当认定三原告基于家庭关系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权。虽然被告分别于1994年和1998年取得了该房屋的房权证和土地证,但三原告对该房屋的共有权自取得该权利时自始存在,不因被告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而变更或消灭,故对被告主张其已依法取得不动产的权属证书,对该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三原告不享有共有权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西段3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兴中权字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兴国用(中城)字第1622-1号)为原告高树芳、高华芬、高利英和被告高树华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三原告和被告各承担675元。宣判后,高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分别于1987年1989年去世,继承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起。早在1994年上诉人与邻居相邻权纠纷后,上诉人就依法取得了诉讼房屋的所有权,1998年上诉人依法取得了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三被上诉人未对政府有关部门的颁证行为提出异议和诉讼,至今已达十余年,现三被上诉人因城市建设旧城改造,讼争房屋增值,这才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已过,不再享有胜诉权。(二)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国用土地共有,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确认,系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三)该讼争房屋均系上诉人一人所建,产权证上无任何共有人的名字出现,被上诉人无权分割讼争房产。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高树华上诉称原审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4)宜民终字第226号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高树华家在经租房后面的菜地里修建了石墙瓦房和厕所48.3平方米”,建房主体系“高树华家”而非高树华个人,故高树华上诉称讼争房屋系其一人修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高树芳、高华芬、高利英与高树华共有的房产面积仅有48.3平方米,而《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61.74平方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全部讼争房产均属于高树芳、高华芬、高利英与高树华共有的财产不当,应予改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2)兴古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二、位于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西段3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兴中权字第18**号)中的48.3平方米房产属于高树芳、高华芬、高利英和高树华共同共有;三、驳回高树芳、高华芬、高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共计5400元,由高树芳、高华芬、高利英负担2700元,高树华负担2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