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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沈阳万禹宏大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禹宏大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1024号原告:沈阳万禹宏大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玉学,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杨志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万禹宏大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晓东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佳章主审,审判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贾玉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租用吊篮用于药厂地工程施工,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租用到2012年10月14日返回共计发生租金,安装费,赔偿金93950元,被告签订合同后支付30000元租金,尚欠6395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支付此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未果。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租金款69,35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支付任何租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浑南制药产业园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外墙保温等项目承包给曹知华。曹知华在该外墙保温施工过程中对外雇佣了劳务人员,并购买了材料、租赁了施工设备等。上述事实,有吊篮租用合同、结算表、返回清单、送货清单、损坏赔偿清单、出库单、人工费协议、浑南制药产业园工程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转包、分包等因素的影响。原告申请追加的张信金,根据原告所述其身份为曹知华的工作人员,不足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万禹宏大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原告沈阳万禹宏大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东审 判 员  刘佳章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