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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永先诉李洪军、李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先,李洪军,李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初字第955号原告李永先,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华粹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霍林郭勒市。被告李洪军,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李国权(亦为被告李洪军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原告李永先与被告李洪军、李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永先与被告李国权(亦为被告李洪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先诉称,二被告在2003年至2011年4月期间向原告累计借款达3,100,000.00元,后双方签订借(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但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160,000.00元,并将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但暂时无偿还能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借(还)款协议一份及借据两枚,意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3,100,0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等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举的三份证据真实,对其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了通辽市科尔沁区丰田镇胡家砖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意欲证明该砖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该砖厂的负责人是李洪军。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对于双方提举的上述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对其均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举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1年期间,二被告以经营通辽市科尔沁区丰田镇胡家砖厂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及支付现金的方式累计向原告提供借款金额达3,000,000.00元。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借(还)款协议,同日被告李国权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自2012年起被告每年偿还借款1,000,000.00元,自借(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以月利2.5分计息,还款方式为货币形式,也可以还款时市价平均价格计算的红砖抵偿。2012年6月14日,被告李国权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先与被告李洪军、李国权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0.00元;利息计算期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在上述借款期间发布的三年期同类贷款率四倍的近似平均值即月利2.5分计算,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为1,160,000.00元,之后借款利息按照月利2.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故原告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军、李国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先借款本金3,10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160,000.00元,本息合计4,260,000.00元;二、被告李洪军、李国权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以3,100,000.00元为本金,按2.5分利息向原告李永先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洪军、李国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武代理审判员  李华祎代理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慧研(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