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3)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水花、张刚勇、张昌雄、张丹芬、张艳、张贝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13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隆鑫二轮摩托沿安花线往花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襄花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张某驾驶的无号牌钻豹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检验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一到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害人在事故中也有责任,愿意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隆鑫二轮摩托沿安花线往花园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花园镇襄花村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张某驾驶的无号牌钻豹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方3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凌晨1时50分许,我们一行六人开着两辆车从花园镇沿安花线往季店方向行驶,行至花园镇襄花村路段时,我们发现公路上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公路路基下倒着另外一辆二轮摩托,旁边睡着一名年轻男子。(二)事故现场勘查图、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三)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3)第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2013年8月29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隆鑫二轮摩托沿安花线往花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襄花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张某驾驶的无号牌钻豹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四)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孝感市公安局(2013)公刑化字第372、373号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属酒后驾驶,张某血液未检出乙醇。(五)书证1、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了被害人张某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2、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3、被告人王某身份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4、被害人张某及其家属的户籍证明、身份证证实被害人身份。5、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13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方损失50000元,余下损失部分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六)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我酒后驾驶无号牌隆鑫二轮摩托沿安花线由季店往花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事故地点水泥预制板处时,这时对向驶来亮着一个灯的车子,灯光很强很刺眼,我本能地往右侧避让,在避让过程中我和车倒在公路右侧预制板上,当时就昏过去了。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饮酒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称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有责任,经查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事故现场勘查图、笔录及照片,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以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火明审 判 员 刘再华人民陪审员 余仁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