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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英法九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邓启燕、李先妹等与英德市九龙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启燕,李先妹,英德市九龙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九民初字第5号原告邓启燕,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李先妹,女,1982年5月10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传炳、申艳,均系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九龙镇卫生院。所在地:英德市九龙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林宏帅,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豫林、刘文静,均系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启燕、李先妹诉被告英德市九龙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5月27日和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启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传炳(第三次开庭未到庭)、申艳,被告英德市九龙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豫林,刘文静(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启燕、李先妹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之子邓子灿因反复发热并恶心两天,由家人送至英德市九龙镇卫生院就医。被告医生对其进行简单会诊后,即诊断原告之子为肠胃型感冒。随后医生开出药方需打3瓶点滴。原告家人提醒医生原告之子才一岁半大,是否需要打3瓶点滴这么多,当事医生并未理会。出于对被告医生的信任,原告家人没有再说什么。在打前两瓶点滴过程中,原告之子邓子灿未出现明显异常,打至第三瓶点滴时原告之子突然出现呼吸急促、面色发青、肚子胀大、口唇发绀变色,还不停出汗的情况,原告家人见邓子灿反应异常,立刻叫医生查看。待医生查看后进行急救时,原告之子已经处于晕厥状态,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上,在打点滴发生意外进行急救过程时,医生也没有将患者带进急诊室进行急救,而是处在完全没有具备急救设备的走廊里进行抢救,而走廊隔壁即为抢救室。出事后原告与被告英德市九龙镇卫生院共同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患者因患脑干脑炎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医生在对原告之子进行治疗的过程中首先存在马虎诊断,在没有详细检查的情况下即单纯地下结论,其次是错误诊断,被告医生应及时发现发热可能引发脑干脑炎的并发症状并及时处理;然而被告态度马虎,不注意细节,只是单纯的认为是胃肠型感冒,导致用药不当,进而导致原告之子因错误用药加重病情。在原告家人提出对一岁半大的小孩打3瓶点滴是否过量时,被告医生也未予以重视,难免有过度治疗的嫌疑。同时,被告英德市九龙镇卫生院作为一家镇级综合医院对于原告之子这类的普通儿童常发性疾病,应该具有正确诊断水平。被告医生应该按照卫生部的相关规定依程序进而,规范操作,而不是马虎应付,草率诊断,以致断送人命。再次被告在医疗救助过程中发现原告之子突发情况后仅仅是在人来人往的医院走廊(走廊与抢救室仅一墙之隔)上进行抢救,抢救措施缺乏针对性,治疗及急救都存在过错直接导致延误急救时机,被告存在如此不规范的行为,延误救治时间,最终导致了原告之子邓子灿的死亡。显而易见,被告在此次医疗过程中存在如此严重的过错,被告过错是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主要诱因。此事给原告带来了极大地精神痛苦,被告英德市九龙镇卫生院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其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7434(农村居民纯收入9371.7元×20年)、丧葬费27842元(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684元/年÷2)、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18276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邓启燕、李先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九龙镇卫生院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死者的死因;4、病历资料,拟证明死者曾到九龙镇卫生院就医以及死亡的事实和经过。被告英德市九龙镇卫生院答辩称,一、邓子灿死于脑干脑炎,不存在因药物所致过敏性休克的情况,因此,其死亡与我方医生的诊断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诊疗规范,用药得当,且积极履行了救治义务,邓子灿因“反复发热、恶心两天”于2012年6月5日12:55分到答辩人处就诊。经答辩人医生详细询问病情及查体,此时邓子灿除发热外,无明显其他症状及阳性体征,无明显的入院体征。体查:T38.9℃,P100次/分,R25次/分,Wt100kg,神志清醒,营养中等,呼吸平顺,唇无发绀,咽无充血,扁桃腺不大。初步诊断为“发热查因:肠胃型感冒”,符合诊断逻辑。随给予安乃近保留灌肠以退热、头孢曲松钠静滴以抗感染、消旋山莨菪碱以解痉减轻胃肠道症状、清开灵清热解毒等治疗。答辩人在治疗邓子灿的过程中,邓子灿病情突变,答辩人为争取抢救时间,立即就地及时予以强心、利尿、吸氧、平喘等治疗,同时完善相关辅助。并向家属详细告知病情并签署病危通知单,建议其转上级医院治疗,征得家属同意后致电英德市人民医院请求救护车出诊。邓子灿于17:45分出现神志丧失,呼之不应,答辩人积极履行抢救义务采用多种方法,经一小时抢救无效,临床死亡。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邓子灿的死亡原因的鉴定报告可以反映邓子灿符合因患脑干脑炎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同时鉴定认为诊断药物所致的过敏性休克依据欠充分,等于排除邓子灿因用药导致死亡的因素。因此,邓子灿的死亡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邓子灿死于脑干脑炎,并非答辩人诊疗行为不当所致。脑干脑炎是指发生于脑干的炎症,病因和发病机制多不明确,可能为病毒感染或炎性脱髓鞘。临床特点包括:常有前驱感染史,急性或亚急性起病,主要表现为多颅神经损害、共济失调、意识障碍。小儿报道较少,而以心血管表现为临床特点的小儿脑干脑炎更为少见。据此说明脑干脑炎并非普通儿童常发性疾病。邓子灿病情出现变化,由于发热病因繁多,加之邓子灿年纪小无能力表达主观不适症状,在诊治护理方面存在较大的难度。根据相关医学理论;脑干脑炎临床表现多样,缺乏典型的症状和体征,无特异性的辅助检查,临床确诊很难把握;脑干脑炎的诊断一般是在找不到病原学指标而依据临床作出诊断,常规检查对诊断无特异性;脑干脑炎临床不多见,常为急性或亚急性发病,并进行性加重,发病前常有上呼吸道或肠道感染史,主要表现为多颅神经损害、意识障碍,小儿报道较小,而以心血管表现为临床特点的小儿脑干脑炎更为少见;轻度脑干脑炎的症状跟任何病毒感染相同:头痛、发热、体力衰弱、没有食欲;婴儿及老年人患脑干脑炎可能会致命。对每一位患者,医院一般初期只能做出初步诊断,这是医学常识。邓子灿初期临床症状不典型,体格检查亦未有脑干脑炎的阳性表现,加上脑干脑炎的诊断一般是在找不到病原学指标而依据临床做出诊断,常规检查对诊断无特异性。由于邓子灿病情异常,体质特殊,病情迅速恶化,其病情进展符合脑干脑炎病情演变特点。患方指证答辩人没有及时正确诊断,无医学依据。邓子灿病情异常,体质特殊,病情迅速恶化,属于个体差异、疾病自然转归和并发症所致。所以,邓子灿的损害后果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答辩人对邓子灿的诊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是依法成立的卫生院,依法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邓子灿诊疗的主治医生罗世金、成东海、护士徐学桃,均持证上岗,有执业证和资格证,符合执业规定。答辩人从未停止对邓子灿进行吸氧、病情观察及其他积极的抢救措施。邓子灿的死亡与抢救地点无关,更未延误急救时机。答辩人在抢救过程中,亦及时通知英德市120急救中心前来救治。答辩人已根据执业经验和诊所条件对邓子灿进行了相应的检查、诊断、治疗,履行了合适的诊疗义务及告知义务,尽到了医生应尽的注意义务和职业道德,尽到了答辩人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这些抢救措施、细节在病历上都有详细反映。因此,答辩人对邓子灿的诊疗不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常规的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在对邓子灿的诊治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已尽到诊疗义务,而且抢救争分夺秒,及时实施转诊制度。邓子灿医疗损害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邓子灿情况为患者个体差异、疾病自然转归和并发症所导致。因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德市九龙镇卫生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医院有执业资格;2、医师资格证书及执业证书,拟证明被告从业人员具有资格证及执业证;3、邓子灿的病历资料;拟证明邓子灿的患病情况,被告对邓子灿的诊疗过程与用药情况;4、中山大学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邓子灿死于脑干脑炎,邓子灿因诊断药物所致过敏性休克依据欠充分;5、脑干脑炎医学理论报道,拟证明小儿脑干脑炎的临床特点,邓子灿抢救无效死亡是因个体差异、疾病自然转归和并发症所导致,符合小儿脑干脑炎的病情演变特点,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经质证,被告英德市九龙镇卫生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邓启燕、李先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过错,对证据4认为司法鉴定书只是鉴定死者的死因,但没有说明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之子邓子灿因反复发热并恶心于2012年6月5日12时55分送至被告九龙镇卫生院就医,被告诊断为:“发热查因,胃肠炎感冒”,并给予安乃近保留灌肠以退热、头孢曲松钠静滴以抗感染、消旋山莨菪碱以解痉减轻胃肠道症状、清开灵清热解毒等相应治疗。在治疗过程中,邓子灿于16时25分突然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于18时45分死亡。邓子灿死亡后,原、被告共同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邓子灿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7月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B7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邓子灿符合因患脑干脑炎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邓子灿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318276元。被告则以其诊疗不存在过错为由而不同意赔偿。由于双方对被告的治疗行为是否存过错有争议,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邓子灿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邓子灿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3]临证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邓子灿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邓子灿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轻微因素,过错比例为1-10%。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000元。对于该鉴定结论,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认定被告有过错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则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时提出其因邓子灿死亡向中山医科大学支付了尸检费10000元和向英德市殡仪馆支付了尸体保存费3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3]临证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邓子灿在治疗过程中死亡,原告邓启燕、李先妹作为其父母,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原告之子邓子灿的治疗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8%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87434元和丧葬费27842元的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误工、住宿等费用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但交通费为实际支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其子死亡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依法应给予赔偿,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确定为5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66276元,由被告承担8%即为21302.08元。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9000元,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案件,鉴定为过错鉴定,现鉴定结论为被告存在过错,而原告为无过错的一方,故鉴定费应由存在过错的一方即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因邓子灿死亡向中山医科大学支付的尸检费10000元和向英德市殡仪馆支付的尸体保存费3000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对此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0302.08元(21302.08元+9000元=30302.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德市九龙镇卫生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邓启燕、李先妹各项损失30302.08元。二、驳回原告邓启燕、李先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4.14元,由原告邓启燕、李先妹负担5588.21元,被告英德市九龙镇卫生院负担48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志捷审 判 员  陈朝会人民陪审员  程小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广怡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