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仕宏诉王焕金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张仕宏,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莹、何耀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焕金,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增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仕宏诉被告王焕金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宏及委托代理人赵莹,被告王焕金及委托代理人张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了半成品公墓和部分建墓材料折价转让的协议书,被告将有关资料和手续交给原告,约定由原告继续办理该公墓的行政审批手续,并进行经营管理。原告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修建,并将相关材料送交审批,政府有关部门下文将该公墓列为非法公墓,根据无法办理审批手续,更无法进行经营销售活动。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该公墓非法,根本无法办理行政审批手续这一事实,利用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与被告协议无果,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焕金辩称:一、原告起诉撤销合同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中,2011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并且到公证处办理了合同公证,但是原告两年后才提出来撤销之诉。根据合同法第55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所以,到2013年5月,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双方签订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的任何规定,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审办公墓首先无果”,并且明确告知原告风险,不存在任何隐瞒、欺诈行为,被告没有创造条件满足政府要求,不能办下相关批文,造成损失,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诉,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张仕宏与被告王焕金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王焕金)将自己经营的审办无果的半成品公墓及其部分建墓材料折价移交乙方(张仕宏)使用,甲方(王焕金)将所保存的有关资料和手续交给乙方,由乙方负责经营管理,一切失误由乙方决定,甲方从此不再过问此事。2011年6月10日原告张仕宏与被告王焕金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半成品公墓及其部分建墓材料的价格及其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当日,由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此后原告开始对半成品公墓进行修建,包括支出修建目的费用136000元、承包地租金52400元、工人工资1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9400元。2012年4月24日洛阳市民政局向新安县人民政府发下了关于加强公墓监管的函,涉及本案协议标的公墓内容为:“石人洼村凤凰山公墓属于私人投资兴建的农村公益性墓地,在我市2009年公墓清理整顿期间,已被列为非法公墓进行了治理,当时该公墓道路已经断开,大门封闭,墓穴已经拆除。”原告张仕宏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两个: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关于第一个焦点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一年前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因此,原告在起诉之日前一年内是否知道撤销事由是该焦点的关注。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住所地并未在协议标的物墓地所在地,被告亦自认没有告知原告墓地被认定为非法的事实,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该事实。因此,应认定原告得知《洛阳市民政局关于加强公墓监管的函》为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该函是发给新安县人民政府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相差时间为1年2个月零4日。从公文的制作、流转等来看,原告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又不在新安县境内居住,在2个月零4日之后才得知该函内容是符合常理的,因此,原告的起诉应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从《洛阳市民政局关于加强公墓监管的函》内容来看,该墓地在2009年被清理整顿期间,道路已经断开,大门封闭,墓穴已经拆除。该显属重大事项,被告作为管理人辩称自己不知道被认定为非法公墓显然不符合常理。关于被告所称其明确告知原告申办公墓手续无果,且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民政部门的要求办理手续,并要求原告必须是合法经营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当墓地被政府认定为非法墓地后,原告根本没有通过审批的可能,双方当事人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人,对此应知后果。正是因为被告隐瞒了这一事实,才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和其签订了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如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原告对墓地的投入不能返还,故应由被告折价补偿199400元,原告将墓地的权利返还被告。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张仕宏与被告王焕金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限被告王焕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张仕宏199400元。三、驳回原告张仕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焕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能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审 判 员 张通子人民陪审员 郭 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振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