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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7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刘叙光,代君琴与陈木栋,肖建辉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叙光,代君琴,陈木栋,肖建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7610号原告刘叙光,男,生于1984年10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徐忠,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君琴,女,198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徐忠,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木栋,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坤,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辉,男,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伟坤,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叙光、代君琴诉被告陈木栋、肖建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前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雅莉、人民陪审员刘运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叙光、代君琴的委托代理人徐忠,被告陈木栋、肖建辉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叙光、代君琴诉称,原告与重庆元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佳公司)签订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元佳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某广场”的一套房屋预售给原告。后元佳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备案登记和办理产权登记义务,部分业主已起诉且获得了人民法院支持。二被告作为元佳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在明知其余业主即将起诉的情况下,违反公司章程,恶意注销元佳公司,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据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逾期合同备案登记的违约金损失(从合同约定的应当进行备案登记之日起至实际备案登记之日止,以总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损失(从合同约定的应当提交办证申请之日起至实际办证之日止,以总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分别以应当支付的逾期备案登记的违约金损失和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损失为本金,从实际办理备案的第31天登记或产权登记的第31天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木栋、肖建辉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交纳大修基金、相关税费和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及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未能按约定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和权属登记,元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元佳公司已经依法注销,原告未在公司注销公告期间申报债权,在该除斥期间内未行使权利,其债权请求权消灭。3、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元佳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除法定情形外,不应由股东承担公司的责任。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元佳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元佳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某街某广场某号楼某号房屋一套预售给原告。总成交金额为239577元。合同的主要约定如下:第八条约定: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包括按揭贷款及面积差异补款)、付清政府部门规定的费用(包括大修基金、税费等),且无银行按揭欠款,方可进行房屋交接。第十二条约定:预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甲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本商品房预购合同登记备案,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甲方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3日内,将办理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须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提供给甲方。如因甲方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在3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30日(与本条本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本款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的责任,导致甲方未能在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的相关资料,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甲方不应承担责任。第十三条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3日内,将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提供给甲方。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在3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30日(与本条本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本款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的责任,导致甲方未能在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甲方不应承担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对主合同第十三条的补充约定:乙方自接到甲方正式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报送甲方。如乙方未付清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大修基金,或者未提供规定所需的资料等,甲方有权拒绝按上述约定时间为乙方办理合同或权属登记相关手续。受政策、政府行为及专业部门有关规定、工作程序影响,造成不能按上述约定时间办理相关手续,甲方不承担责任。补充协议对其他方面还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29日,原告支付购房首款90577元;2009年3月13日,支付按揭贷款149000元;2009年5月15日,取得了合同备案登记业务受理单;2009年6月20日,元佳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09年12月30日,取得了房屋权属登记业务受理单;2011年5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吴崇铭、陈木栋、肖建辉系元佳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布破产;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应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理,在规定的时间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2010年12月29日,由全体股东决议,决定注销元佳公司,选举吴崇铭、陈木栋、肖建辉为清算组成员,吴崇铭为清算组组长。同日,元佳公司在《中华工商时报》上发布注销公告,通知债权人于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011年2月17日,形成注销清算报告。同日,元佳公司通过决议:如发生未及清算的债权债务及法律遗留问题,由全体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2011年3月14日,元佳公司完成注销登记手续。再查明:2010年7月5日,“某广场”陈浩等部分业主因相同事由向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元佳公司向业主支付了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认为没有必要举示交纳大修基金及税费的相应证据,因此,没有举示其交纳税费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票、收据、房屋交接资料、房产档案资料、银行按揭款查询清单、元佳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中华工商时报、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010)江法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元佳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对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逐一评判如下:一、对补充协议第六条如何理解的问题。该条款首部已经明确载明是“对主合同第十三条的补充”,虽然该条具体内容中包含了“甲方有权拒绝按上述约定时间为乙方办理合同或权属登记相关手续”的文字表述,但该处的合同登记并未明确指出是主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的合同备案登记,且合同登记并不等于合同备案登记,故该处约定的合同登记应属约定不明。因此,补充协议第六条应理解为仅是对主合同第十三条的补充约定,被告抗辩该条款是对主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补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元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履行合同备案登记的违约责任及诉讼时效问题。关于合同备案登记的约定应当严格依照主合同第十二条的内容执行。依照第十二条约定:预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元佳公司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本商品房预购合同登记备案,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双方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元佳公司就应当在2009年3月8日前履行完毕合同备案登记的合同义务,但元佳公司在2009年5月15日才取得了合同备案登记业务受理单,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元佳公司应于取得业务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逾期进行合同备案登记的违约金应当从取得业务受理单的第31日(即2009年6月15日)起算诉讼时效,因原告最初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是在2011年5月29日,尚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元佳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履行合同备案登记的违约责任,具体计算方式为: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以149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以239577元为本金,均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三、关于元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进行权属登记的违约责任及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主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应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后60日内由买卖双方向房屋所在地登记机构提出办证申请,并取得受理单。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自接到甲方正式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报送甲方。如乙方未付清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大修基金,或者未提供规定所需的资料等,甲方有权拒绝按上述约定时间为乙方办理合同或权属登记相关手续。虽然此处主合同约定的是由双方提出申请,但补充协议也约定了元佳公司应当向原告发出正式通知,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时结合交易习惯,可以确定办证的主要义务在元佳公司。涉案房屋实际于2009年6月20日交付,依照约定元佳公司应于2009年8月19日前履行完毕提交办证申请的义务,但元佳公司直至2009年12月30日才取得了房屋权属登记业务受理单,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抗辩元佳公司延迟履行义务是原告未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按时缴纳相关税费、大修基金,或者未提供规定所需的资料等造成的,对该抗辩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主合同中“买方须付清全部房款、付清政府部门规定的全部费用且无银行按揭欠款,方可进行房屋交接”的约定,现涉案房屋也已实际交付并办理权属登记,应当视为原告在接房日前已全部履行了付款和交纳税费、大修基金的合同义务,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合同约定,元佳公司应于取得业务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逾期进行权属登记的违约金应当从取得业务受理单的第31日(即2010年1月30日)起算诉讼时效,因原告最初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是在2011年5月29日,尚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元佳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进行权属登记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从2009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以239577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四、对违约金损失是否应当另行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已经约定了逾期进行合同备案登记和权属登记的违约金,原告也向本院主张了违约金损失,合同中并未约定未按时支付违约金还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给原告造成了新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元佳公司的违约责任是否应由二被告承担的问题。依照元佳公司章程之规定:公司在因各种原因解散时,应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理,在规定的时间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但以吴崇铭为组长,陈木栋、肖建辉为成员的清算组,却只在中华工商时报上公告了一次,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由于元佳公司已经被注销,元佳公司的清算组成员违反公司章程,未在报纸上公告三次,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导致原告等业主的债权未得到及时清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仅起诉被告陈木栋、肖建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木栋、肖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叙光、代君琴逾期进行合同备案登记的违约金损失(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以149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以239577元为本金,均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二、被告陈木栋、肖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叙光、代君琴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损失(从2009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以239577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叙光、代君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陈木栋、肖建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前春代理审判员  黄雅莉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宗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