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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零调确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唐善松请求确认人民调解效力一案一审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唐善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零调确字第1465号申请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欣。委托代理人孙建衡,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申请人唐善松,男,194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了申请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唐善松关于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有效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唐梅玲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唐善松因健康权纠纷,双方(其中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唐善松为乙方)于2013年12月4日经协商签订一份补偿协议,其内容如下:2011年12月16日,石山脚供电所在石山脚村农田改造工程,因年底天气原因而停工,但用电户贺新英(该村村民)私自邀请唐善松等人,搬运自家门前电杆,造成唐善松负伤,经治疗和法医鉴定其伤势构成七级伤残,并花费医疗费壹拾捌万贰仟陆佰玖拾叁元贰角伍分(182693.25元),生活费贰万玖仟零壹拾捌元整(29018元),交通费陆仟壹佰伍拾伍元整(6155元),共计贰拾壹万柒仟捌佰陆拾陆元贰角伍分整(217866.25元),当天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唐善松搬运电杆是供电部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供电部门应不承担责任,但出于和谐社会及人道主义给伤者治疗并给予经济补偿;2、唐善松伤后的医疗费由甲方支付,除已支付的生活费外,另给予经济补偿(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壹拾壹万壹仟元整(111000元);3、本协议签订后生效,甲、乙双方不再提出任何异议,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本院认为,双方申请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唐善松于2013年12月4日经协商自愿达成的补偿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上述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唐梅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紫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