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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谢昆垒诉被告顾慧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昆垒;顾慧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谢昆垒,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俊才,男,1951年1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吕风仙,女,1961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顾慧丽,女,1985年5月4日生,汉族。原告谢昆垒诉被告顾慧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昆垒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才、吕风仙,被告顾慧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昆垒诉称:原告与被告顾慧丽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生活,原告多次去叫被告和好未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顾慧丽离婚;被告依法返还婚前彩礼6558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顾慧丽辩称:与原告结婚系媒人介绍,婚前不太了解,婚后与原告不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大姑二姑参加了订婚仪式分别给了200元,原告的奶奶给了200元,原告的爷爷没有给被告钱;婚前购买手机及化妆品给被告4000元不属实,被告也给了原告改口礼,比原告给的少了300元;对原告诉讼中其他婚约彩礼部分无异议;结婚时陪嫁的有挂式格力空调(价值3200元)一台,被子八条(包括蚕丝被,价值5080元)应予返还;原告当时给予被告购买的手机及衣服属于赠与,不予返还;见面礼及压好钱确实有;但双方皆有过错,仅同意返还原告6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婚约彩礼部分的答辩,原告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是:原告要求返还彩礼65580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谢昆垒与被告顾慧丽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2月16订婚,同年农历3月4日举行仪式,2013年4月23日在襄城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8800元、送好钱36000元、结婚时上下车礼6600元、钥匙钱1000元、买衣服钱6000元。被告顾慧丽所带的陪嫁物品包括:挂式格力空调一台,被子八条(含蚕丝被一条)。婚后原告谢昆垒与被告顾慧丽即外出到山东威海务工,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后,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被告顾慧丽即返回原籍与原告谢昆垒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去叫被告顾慧丽未果。2013年10月16日,原告谢昆垒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顾慧丽离婚;被告依法返还婚前彩礼6558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仅同意返还原告6000元,被告自愿把婚前所带挂式格力空调一台(以发票为准)抵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同意。另查明:被告顾慧丽陪嫁物品挂式格力空调一台(价值3200元)、被子八条(含一条蚕丝被)现在原告家存放。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原告谢昆垒要求与被告顾慧丽离婚,被告顾慧丽同意与原告谢昆垒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谢昆垒婚前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顾慧丽见面礼8800元、送好钱36000元及上下车礼等,数额较大,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应酌情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扣除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家中的空调(价值3200元)折抵价值,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彩礼20000元,被告的空调原告不再返还。被告结婚时所陪嫁被子八条(含蚕丝被一条)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昆垒与被告顾慧丽离婚;被告顾慧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谢昆垒元彩礼20000元;三、原告谢昆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顾慧丽被子八条(含蚕丝被一条);四、驳回原告谢昆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昆垒负担75元,被告顾慧丽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牛君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燕金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