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汉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彭垂珍与成显华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垂珍;成显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彭垂珍,女,汉族,生于1980年12月10日,不识字,农民,住陕西省汉阴县平梁镇长坝村六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2198012101020。委托代理人赵和洲,安康市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显华,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7日,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汉阴县平梁镇友爱村五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2197608271018。委托代理人赖育铭,安康市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垂珍与被告成显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洲、被告成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育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垂珍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4月在汉阴县平梁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4年冬月初六生育一子成扬,后孩子因患病于2012年10月死亡。原、被告相识几个月便登记结婚,相互了解时间较短,导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加之儿子未长大成人即死亡,被告成显华便抛弃原告不理。因性格不和原告便外出打工,2011年5月被告成显华的哥哥死亡,2012年被告便与其嫂子同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成显华辩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于2003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成扬。孩子出生后患先天性软骨病,且又聋又哑,九岁尚不能走路。2004年初原告便出门打工,后与他人同居生活。原告彭垂珍不顾家人及儿子成扬的痛苦,导致儿子七年来没有得到母亲的抚养,于2012年12月死亡。原告彭垂珍与他人重婚造成被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还称被告与嫂子同居,纯属诽谤。如果原告彭垂珍执意离婚,应给儿子七年的抚养费25200元、被告寻找原告花费的10000元及家庭困难帮助款15000元共计40200元,否则,被告将立即追究原告彭垂珍重婚罪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于2003年4月7日在汉阴县平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1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成扬,出生即患有先天性疾病,于2012年死亡。被告成显华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彭垂珍给予经济补偿。另查明,原告彭垂珍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亦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以上事实已为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汉阴县公安局平梁派出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制度。本案中,原告彭垂珍主张离婚,被告成显华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成显华要求原告彭垂珍支付婚生子成扬的七年抚养费25200元,教育抚养孩子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成显华要求原告彭垂珍支付婚生子成扬的七年抚养费252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成显华要求原告彭垂珍赔偿其寻找原告的花费10000元及困难帮助款15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垂珍与被告成显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垂珍与被告成显华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宗义代理审判员  郭 斌人民陪审员  王兴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欢适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