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白景利、肖兴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白景利,肖兴海,刘绪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6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67196686-9)。负责人:冯康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思涵,该行员工。被告:白景利,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141968********)。被告:肖兴海,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141980********)。被告:刘绪昌,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14198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白景利、肖兴海、刘绪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陆珏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迟海锟(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秦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景利、肖兴海、刘绪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诉称,2010年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年利率为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白景利、肖兴海借款之后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3年5月7日共欠本息95659.62元尚未归还。另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之间就前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综上所述,被告白景利、肖兴海应按各自的《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所欠本息及原告律师费,三被告就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景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3年5月7日共计57234.21元,自2013年5月8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肖兴海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3年5月7日共计38425.41元,自2013年5月8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3年5月7日两被告所欠本息共计95659.62元;2、三被告就全部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费。被告白景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肖兴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绪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被告白景利、肖兴海、刘绪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分行(2012年8月1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即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白景利、肖兴海、刘绪昌成立联保小组,被告白景利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09年5月8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0年8月19日,被告白景利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景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均为农业生产,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年利率15.30%,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向白景利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2010年8月19日,被告肖兴海与原告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兴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均为农业生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年利率15.30%,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向肖兴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截至2013年5月7日,被告白景利拖欠本金44726.31元、利息12507.9元,被告肖兴海拖欠本金29549.25元、利息8876.16元。原、被告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卡、变更情况查询卡复印件、贷款情况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白景利、肖兴海、刘绪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白景利、肖兴海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白景利、肖兴海的贷款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景利、肖兴海偿还贷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绪昌为白景利、肖兴海的连带保证人,且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景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726.31元、利息12507.9元(截止2013年5月7日,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肖兴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549.25元、利息8876.16元(截止2013年5月7日,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白景利、肖兴海、刘绪昌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元、公告费800元,邮寄费90元,由被告白景利、肖兴海、刘绪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珏澔代理审判员 迟海锟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