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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亚红与王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红,王玲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519号原告:王亚红。被告:王玲君。原告王亚红与被告王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红起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王玲君因资金需要,共向原告借款158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称资金紧张,拖欠至今。为此,原告王玲君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玲君立即归还原告王亚红借款158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玲君承担。原告王亚红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玲君向原告借款15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玲君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王玲君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王玲君对原告王亚红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玲君向原告王亚红借款158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玲君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玲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玲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亚红借款本金15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王玲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