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孙云才与夏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才,夏利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950号原告孙云才。被告夏利刚。原告孙云才诉被告夏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利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才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用于业务周转,借期30天,于2011年10月31日归还。2011年10月7日被告又因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借期30天,于2011年11月6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只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原告认为过高,自愿降为银行逾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2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孙云才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利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0月1日到2011年10月31日,逾期归还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1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0月7日到2011年11月6日,逾期归还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3年2月6日,被告妈妈代偿10000元违约金,余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利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云才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600元。二、被告夏利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云才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0元,由被告夏利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桑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