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济南物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谭少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物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谭少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33号原告济南物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新生活家园85号楼1单元105室。法定代表人王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伟,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少杰,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XXXXXXXXXXXXXXXXX。原告济南物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少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少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物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谭少杰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新生活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每平方米支付0.8元。同时约定不按照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每日加收0.3%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自2008年4月至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792元及逾期滞纳金13377.6元。被告谭少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6月26日,原告济南物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谭少杰(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双方就前期物业服务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所住新生活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并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每日加收0.3%的滞纳金,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系XXXXXXXXXXXXXXXXX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1.53平方米。被告自2008年4月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自2008年4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59个月,金额为4792元。滞纳金自2008年4月开始计算至2013年3月,金额为13377.6元。以上合计1816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济南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新生活家园小区连排住宅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致委托方函》、《化粪池及管道清理合同》、《新生活家园物业保洁服务承包合同》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6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792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是当事人约定违约的民事责任形式,实为违约金,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物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792元及滞纳金133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严士焱审判员 万立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