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卢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胡某某,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庆国,卢龙县董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庆国、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婚生长女胡某甲,2011年婚生长子胡某乙。自从儿子胡某乙出生后,被告付某某经常夜不归宿,对年幼的孩子也不管不问,我们夫妻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8月初,我与被告发生较为激烈的吵架之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与我分居生活至今。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坚决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被告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以来,一心一意和原告过日子,我们夫妻感情较好,而且还有两个孩子,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和被告付某某于2006年2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婚生长女胡某甲,2011年婚生长子胡某乙。长子胡某乙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8月初,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付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0月21日,原告胡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婚生两个孩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