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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4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饶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饶香,燕宪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4228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酒仙桥路20号19层1901、1902、1903、1904、20层、21层、22层。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飞,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永杰,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香,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被告燕宪振,男,1976年9月2日出生。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与被告饶香、燕宪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凯萍、贾玉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奔驰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香、燕宪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奔驰金融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18日,饶香与奔驰金融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奔驰金融公司为饶香提供贷款用于购买轿车并将车辆抵押给奔驰金融公司。奔驰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自2012年2月18日起,饶香出现逾期还款。经多次催要,饶香均未履行《贷款合同》约定偿还款项。故奔驰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饶香清偿截至2012年7月19日的贷款本金187396.51元,利息2228.02元、罚息2003.09元,并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前述欠款本息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的150%,即2.985%支付罚息及复利;要求饶香按贷款金额的10%给付违约金25520元;要求饶香支付律师费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要求判令燕宪振对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判令奔驰金融公司对其拥有抵押权的苏XXX**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由饶香、燕宪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饶香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燕宪振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饶香作为借款人、燕宪振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奔驰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为贷款申请表中所填写用途向贷款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汽车一辆,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车辆品牌为Mercedes-Benz、车辆型号为B200,车牌号为苏CPE2**、车辆总价319000元、贷款金额为255200元,首付比例为20%、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1.9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第1至36期等额本息还款,月还5587.16元、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0%;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本合同项下贷款以合同激活日为起息日,自起息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期限,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如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罚息、欠息、欠本、费用及赔偿的顺序归还欠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或保证人的财务状况恶化或其他原因导致偿债能力下降、或遇抵(质)押物贬值、毁损、灭失、致使担保能力明显减弱或丧失,借款人未按贷款人要求提供新保证人或新抵(质)押物的,属违约事件;违约发生后,借款人须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十;借款人须承担因其违约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和解除抵押费用、诉讼、诉讼保全费、律师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借款人就贷款人及银行的扣划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借款人有义务在贷款人指定的期限内以其指定的其他还款方式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利息、复利和垫付利息,贷款人有权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或其他方式追偿贷款还款及其他应收款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回收和留置贷款车辆,并采用销售或拍卖的方式处置贷款车辆,借款人须对贷款人采取的贷款车辆处分措施予以配合;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汽车贷款��同项下的汽车金融贷款;抵押物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抵押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担保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贷款人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贷款合同规定当借款人不按合同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的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贷款人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贷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担保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清偿;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或未履行贷款合同/本合同约定其他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提前收回贷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贷款人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清偿贷款人贷款本息、罚息、清偿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应付款项的顺序依次分配。合同签订后,奔驰金融公司向饶香发放了贷款。饶香购买了车牌号为苏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并于2010年10月19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奔驰金融公司。截至2012年7月19日,饶香尚欠奔驰金融公司贷款本金187396.51元,利息2228.02元、罚息2003.09元。2013年4月24日,奔驰金融公司授权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作为附件所列合同中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诉讼阶段的法律事务;律师基本费用为每案3000元。该附件中列明了借款人饶香、保证人燕宪振。2013年5月3日,奔驰金融公司向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以上事实,有奔驰金融公司提供《贷款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计划及逾期还款记录、提前结清报价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饶香、燕宪振与奔驰金融公司所签《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奔驰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饶香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但饶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奔驰金融公司有权要求饶香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及罚息,故奔驰金融公司要求饶香偿还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汽车贷款合同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奔驰金融公司要求支付敦促履行合同的律师费及相应利息,合同中有明确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饶香已将其购买的奔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奔驰金融公司,故在饶香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奔驰金融公司有权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奔驰金融公司要求燕宪振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双方明确约定当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燕宪振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饶香追偿。饶香、燕宪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的贷款本金一十八万七千三百九十六元五角一分、利息二千二百二十八元零二分、罚息二千零三元零九分,并自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二点九八五的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饶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约金二万五千五百二十元;三、被告饶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三千元及其利息(自二○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燕宪振所有的号牌为XXX的奔驰牌轿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燕宪振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燕宪振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饶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零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饶香、燕宪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