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2013136李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易春生,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15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开用,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全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立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易春生,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开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全某在本村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拉扯,尔后,被告人李某用扁担将全某左边膝盖打伤。经法医鉴定,全某的人身损伤程度属轻伤,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全某受伤,被害人全某分别在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付医疗费25154.76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仍需陪护三个月。为此,被害人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692.8元。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人李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被抓获的情况;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陶某、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打伤被害人全某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4、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打伤被害人全某后,其与支书苏春发对本案作了调查并做了思想工作,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全某的医疗费2000元;5、被害人全某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李某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打伤被害人全某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赔偿了被害人全某的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当时案发现场的情况;8、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全某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及鉴定结论已通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情况;9、灵川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证,证实全某于2013年3月19日至4月3日在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一人陪护,出院后全休三个月;10、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二份,分别证实全某于2013年4月6日至同月23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同年7月5日至同月15日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出院仍需陪护三个月的事实;11、住院治疗发票及门诊治疗发票,证实全某支付医疗费25154.76元;12、鉴定费发票,证实全某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13、膝关节支具发票,证实全某支付了医疗辅助器具费2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遭受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其请求是正当的,其合理部分并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医疗费25154.76元,鉴定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45天×40元/天),误工费6813.30元(130天×52.41元/天),护理费6131.97元(117天×52.41元/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12016元(6008元×20年×10%),合计人民币57616.03元,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他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全某的医疗费2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持其他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经济损失费人民币五万七千六百一十六元零角三分。上述赔偿款项,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转付,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石 兵审 判 员 侯兴荣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苏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