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郑某甲,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刘红波,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人妹夫。委托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甲,农民。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冯素燕,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开支公司)。负责人徐政庆,该公司经理。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以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代理人刘某、梁进兴,被告人郑某甲及辩护人冯素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南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东环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时,装上骑电动三轮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伤(经鉴定为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郑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痕检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称,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导致其受伤,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津H×××××号肇事车辆曾在案发前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对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134827.09元、误工费33866元、护理费1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9221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357480.09元,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郑某甲系自首;2、被告人郑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3、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适用缓刑。平安保险南开支公司代理人辩称,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且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系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郑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郑某甲于2013年3月27日到邯郸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张某某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2012年1月22日张某某将该车借给王某某,同年2月2日王某某将该车借给郑某乙,同日郑某乙将该车交予被告人郑某甲驾驶。被害人周某某于案发当日由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并于2012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11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需加强营养,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1557.23元,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共计133269.86元。周某乙、温某系被害人周某某父母,共有二个子女;被害人周某某与妻子王某某甲共同抚养女儿周某丙。周某某、周某乙、温某、周某丙均为城镇户口。肇事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2月25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甲、车主张某某和王某某、郑某乙与被害人周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一致意见,在交强险应赔付款项和已支付的48000之外,再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材料证明,2012年2月2日中午1时许,他驾驶电动三轮车从东辛庄出来准备去和平路,当他行驶到路口中间时,有一辆面包车由南向北延东环路向他行驶过来,他停下车后来发生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2、被告人郑某甲供述材料证明,2012年2月2日12时40分许,他驾驶津D×××××号银白色五菱面包车沿邯郸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路口时,有一辆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中间时停下,他向右打方向,因来不及躲避津D×××××号车的右前侧与电动三轮车的左后侧相撞。后他因害怕开车回家,次日他父亲郑某乙开肇事车到邯郸县事故科,他于2013年3月27日到邯郸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投案自首。另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张某某。3、证人张某某证言材料证明,他是津H×××××号五菱面包车的车主,2012年1月22日亲戚王某某将该车借走去邯郸。后听说王某某将该车借给邻居使用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4、证人王某某证言材料证明,他与张某某系亲属关系,2012年1月22日他借张某某的津H×××××号五菱面包车回邯郸,后于2月2日11时将该车借给邻居郑某乙,当晚听郑某乙说郑某甲驾驶该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他知道郑某甲有驾驶资格。5、证人郑某乙证言材料证明,2012年2月2日,他儿子郑某甲驾驶从邻居王某某处借的津H×××××号车到邯郸市内买药,因郑某甲一直未归,他给郑某甲打电话时,郑某甲称当天14时许在和平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撞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并称肇事车辆停放在老家门口。6、现场勘察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市东环路与和平路交叉口。7、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2012年2月2日12时40分许,发生在东环路与和平路口的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在逃,该事故未无现场事故,未拍摄现场照片。8、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受检津H×××××号银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受检银灰色天津普瑞电动三轮车同为此起事故的肇事车,事故原因为受检汽车的右前部撞击受检电动三轮车车斗左侧部形成。9、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郑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肇事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11、邯郸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3年3月27日到该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到案证明。12、被告人郑某甲驾驶证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及肇事津H×××××号车行驶证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3、津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津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2月25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1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郑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15、被告人郑某甲的在逃人员撤销表。16、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人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邯郸县东柳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等书证,证明周某乙(1947年10月13日出生)、温某(1949年8月3日出生)系原告人周某某父母,共有二名子女;原告人周某某与妻子王某某甲共同抚养女儿周某丙(2005年8月10日出生)。周某某、周某乙、温某、周某丙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户口。2、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2月2日13时被送至中西医结合医院并于当日专至邯郸市第一医院。3、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人周某某2012年2月2日因车祸送至当地医院后转入该院,至2012年5月22日实际住院110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需加强营养,出院后择期手术。4、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票据一张,共计款134827.09元。5、邯郸县洁然步同餐具清洗消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周某某与邯郸县洁然步同餐具清洗消毒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邯郸县洁然步同餐具清洗消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2011年1月-2012年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与邯郸县洁然步同餐具清洗消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月工资2000元。2012年2月2日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6、护理人员焦某、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材料等书证,证明焦某于2010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与邯郸县洁然步同餐具清洗消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月工资2000元,因陪护周某某于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5月22日扣发工资。刘某于2010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与邯郸市建材超级批发市场俊达装潢门市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2年2月2日至5月22日因护理亲属周某某扣发工资。7、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周某某伤残等级为拾级二处。8、鉴定费票据二张,共计款1900元。9、营养费收据12张,共计款5097元。10、交通费票据24张,共计款1291.7元。上述证据中,提交的营养费票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合法有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郑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郑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甲系自首及已赔偿被害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为城镇户口,被抚养人周某乙、温某、周某丙均为城镇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原告人为十级伤残二处,残疾系数以12%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531×14年×12%÷2+12531×16年×12%÷2+12531×10年×12%÷2=30074.4元,残疾赔偿金(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543元/年×20年×12%+30074.4元=7937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的医疗费134827.09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的误工费33866元,因原告人在出院一年之后进行评残鉴定,其误工时间以评残前一日进行计算时间过长,结合具体案情,误工时间认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10天,即220天,故误工费为2000元/月÷30天×220天=14666.67元;原告人要求的护理费1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的鉴定费19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共计7500元,因原告人只提交了1291.7元的交通费票据,予以支持1291.7元;营养费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300元;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上述合法损失共计250629.06元,其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南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人赔偿保险金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人赔偿保险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其余部分被告人郑某甲、车主张某某和王某某、郑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平安保险南开支公司代理人提出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曰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南开支公司直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上述赔偿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席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