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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磊与张振龙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磊,张振龙,马淑明,北京市花乡白盆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滨,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龙,男,1944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戎兰婷,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明,女,1944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戎兰婷,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花乡白盆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白盆窑农工商联合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于连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欢,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京晶,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磊因与被上诉人张振龙、马淑明、北京市花乡白盆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盆窑房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680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张振龙、马淑明在一审中起诉称:1994年5月,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村委会邀请张振龙、马淑明担任该村荣誉村民,并邀请二人在该村选址建房。经协商,张振龙、马淑明选定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汾庄南北路东侧(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汾庄村2号)地块。张振龙、马淑明经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村委会、北京白盆窑天兴投资管理公司许可,出资在上述土地上建成二层楼房,建成后实际居住、使用,收益人为张振龙、马淑明,张振龙、马淑明亦为房屋实际权利人。因此张磊无权以代理人身份与白盆窑房地产公司签订上述房屋的腾退补偿协议,并据此收取拆迁补偿款。为此,张振龙、马淑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张磊与白盆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丰台区白盆窑村腾退补偿协议(货币)》无效等。一审法院向张磊、白盆窑房地产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张磊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张磊的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附5号,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本案原审被告白盆窑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白盆窑农工商联合公司院内,且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之合同所涉被拆除标的物的原所在地点亦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原审被告白盆窑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辖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可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磊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据此,张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振龙、马淑明系以张磊、白盆窑房地产公司为原审被告,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磊与白盆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丰台区白盆窑村腾退补偿协议(货币)》无效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现原审被告之一白盆窑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振龙、马淑明选择向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张磊关于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磊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胡红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