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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阆执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XX,陈XX,邓XX,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阆执字第655号申请执行人刘XX,女、生于1966年6月27日,汉族,农民,住阆中市XX镇烽火村3组17号。被执行人陈XX,男,生于1956年5月13日,汉族,住阆中市东风路富强巷8幢。被执行人邓XX,男,生于1966年3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阆中市保宁醋大街X号被执行人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大道1596号。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阆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XX分行营业部(卡号∕账号:1144XX378462)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XX分行营业部(卡号∕账号:1144XX378462)存款中的168,000.00元予以划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十一日书记员 颜志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