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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东商初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新洋供销合作社与陈福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新洋供销合作社,陈福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东商初字第0091号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新洋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蔡秋,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同.被告陈福友,男.委托代理人陈刚,男.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新洋供销合作社(下称新洋合作社)与被告陈福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新洋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同,被告陈福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洋合作社诉称:201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产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所属的坞港收花站的房屋及花场空地租赁给被告,租期为一年,租金为每年5000元。协议期满,协议自行终止,被告在协议期满前自行迁让,并按期向原告交付所租资产,否则,每延期一天支付原告每日200元的违约金。租期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将租期延期到2013年1月12日。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按约定迁移原告所属的坞港收花站,被告未能按约迁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迁移原告所属的坞港收花站,并向原告交付所租资产,同时按每天200元的标准从2013年1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福友辩称:1、本案中原告主体错误,亭湖区新洋供销合作社于2007年已经解散。2、原告提供的资产租赁协议书是无效的合同,蔡秋不能个人代表合作社签订合同。3、当事人与原告协商租期延至2013年1月12日不属实。4、当事人不存在约定于2013年1月12日搬离坞港收花站一事。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原告新洋合作社与被告陈福友签订《资产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甲方)将位于坞港收花站空场地的资产出租给被告(乙方)作为驾驶员培训使用,1、租赁范围:坞港收花站、花场空地,其中房屋面积180㎡,土地使用面积1500㎡。2、租期壹年,从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3、年租金伍仟元。全部租金合计伍仟元人民币。5、租赁期满动产部分由乙方带走,不动产部分乙方不得拆除或损坏,造成损失按价赔偿。8、协议期满,协议自行终止,乙方在协议期满前自行迁让,并按期向甲方交付所租资产,否则,每延期一天则支付甲方每日贰佰元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随时采取任何方式收回所租资产,由此而带来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10、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或政府规划致使协议无法履行或无法完全履行时,可以解除或变更协议,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交纳了2010年的租赁费用5000元。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续签了合同(合同乙方代表处由被告门市会计张晓明代签),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在该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给付了租金5000元。2012年7月13日以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收取被告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的租金2500元。后双方因合同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被告送达搬迁通知书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蔡秋,并在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进行了工商登记,并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过了201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两份、营业执照、收据、收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通过了年检,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加之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新洋供销社又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其具有依据相关协议提起诉讼的权利。(二)租赁期限问题。原、被告在签订第二次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且在第二次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收取了半年的租赁费用2500元,应当认定原、被告第二次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送达搬迁通知,应视为原告在合理期限之前已通知了被告解除合同。对于被告提出未约定租期为半年、合同无效等问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立即迁移原告所属的坞港收花站,并向原告交付所租资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对于违约金,因双方第二次签订书面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且后双方亦未协议违约金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坞港收花站空场地的资产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清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