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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梁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00475号原告杨某,女,汉族,上海市人,某公司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赵某某,男,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某公司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杨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此款于2011年7月7日还清借款人:赵某某2011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杨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此款于2011年7月7日还清借款人:赵某某2011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为凭,可以认定。原告将200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大鹏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