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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何伟胜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52号原告:何伟胜,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徐丹、冯芳琼,分别是广东金硕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江门市五福五街11座1-4号。负责人:张先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明,该公司员工。原告何伟胜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胜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冯芳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胜诉称,2013年2月2日,张佩苑驾驶粤JB78**号小型轿车沿着凤阳街往XX一路方向行驶,行驶至XX一路宝娜美容前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沿XX一路往东华一路方向行驶由原告何伟胜驾驶的粤JZ96**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佩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即到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14日。住院期间留一名陪护。2013年5月9日,原告伤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医疗费433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693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粤JZ96**二轮摩托车的车损有: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检测费150元、保管费95元、修车费2000元,车损合计2335元,以上总合计78535.55元。因张佩苑驾驶粤JB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78535.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伟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3、《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4、粤JZ96**号车的行驶证、何长松的《声明》,拖车费、清场费、检测费等单据、身份证;5、江门市北街昌达不锈钢购销部出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6、户口本;7、车辆维修费发票。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告因事故致伤、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我司只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残疾赔偿金,请法院核实原告的户籍情况,并根据户籍情况确定赔偿标准;3、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以及银行流水账单,故我司对其收入情况不予认可;4、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赔偿责任;5、对车辆维修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维修费发票,故我司不予认可;6、我司并非本案直接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张佩苑驾驶粤JB78**号小型轿车沿着本市凤阳街往XX一路方向行驶,当日00时40分,行驶至XX一路宝娜美容前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沿XX一路往东华一路方向行驶由原告何伟胜驾驶的粤JZ96**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伟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处理,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第2013B001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佩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伟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何伟胜当天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14日,共花费医疗费15331.13元,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并大出血。出院医嘱: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带药;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出院之后没有再进行复查。2013年5月8日,何伟胜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其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同月9日作出粤南江(2013)临鉴字第18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伟胜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何伟胜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何伟胜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何伟胜的户籍登记在广东省江门市。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坦边大冈街5巷1号,于2012年10月开始在江门市北街昌达不锈钢购销部工作,任职销售员,月平均工资3200元,现金发放,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亦没有给原告买社保。事故中,何伟胜驾驶的粤JZ96**二轮摩托车也受到损坏,该车车主是何长松。何长松出具了《声明》,声明其把向保险公司追偿该车辆损失的权利让予何伟胜。庭审中,何伟胜陈述称,上述车辆已向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经电话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但是没有定损单,其即按照这个定损标准进行维修,该车已经修复。后何伟胜将受损车辆送到江门市蓬江区得力摩托车维修行进行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2000元。此外,何伟胜还为本次事故支付了拖车、清场费90元、拆检费150元、保管费95元。保险公司对上述定损金额没有表示异议。张佩苑驾驶的粤JB7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洪健庆,上述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㈢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㈣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佩苑为何伟胜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而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支付过费用给原告。庭审中,何伟胜要求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认定张佩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伟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当事人对上述认定没有表示异议,据此,本院确认:张佩苑承担事故责任的70%,何伟胜承担事故责任的30%。第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何伟胜的诉讼请求,核实何伟胜在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何伟胜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其因本案花去医疗费15331.1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在本案中,何伟胜扣减张佩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仅主张医疗费损失4331.1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保险公司对何伟胜主张住院14天期间的护理费损失按80元/天计算为112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按50元/天计算为700元,没有表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何伟胜的伤势,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庭审中,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表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何伟胜的户籍登记在江门市,属于城镇家庭户,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其所受伤害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故应按残疾系数10%计付。现何伟胜请求按照上述《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中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没有超出上述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何伟胜为其该项主张提供了评残鉴定费收据,证明其为本案共支出2000元的鉴定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何伟胜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其受伤住院14天和出院后医生建议共需要休息30天,2013年5月9日被评定拾级伤残,即何伟胜的实际误工时间应为44天。另何伟胜提供的江门市北街昌达不锈钢购销部出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0月开始在江门市北街昌达不锈钢购销部任职销售员,月平均工资3200元,故何伟胜的实际误工费应为4693元(3200元÷30天×44天)。6、财产损失。何伟胜为其该项主张,提供了维修费、拖车费、检测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受损车辆的维修费损失为2000元,何伟胜还为本次事故支付了拖车、清场费90元、拆检费150元、保管费95元,以上合共233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何伟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何伟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现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显然过高,本院认为赔偿2100元为宜。综上,原告何伟胜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实际为:医疗费4331.13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4693元、财产损失2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合计77732.55元。第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粤JB78**号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何伟胜身体受伤致残,故应由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相关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则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张佩苑和何伟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伟胜又主张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如前所述,本案事故造成何伟胜的经济损失中,①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4693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共计70366.42元,没有超过该项下的赔偿限额部分110000元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70366.42元给何伟胜;②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433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5031.13元,没有超过该项下的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5031.13元给何伟胜;③属于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有2335元,已经超过该项下的赔偿限额部分2000元的范围,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2000元给何伟胜;对超出部分335元(2335元-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张佩苑负责赔偿70%即234.50元,由何伟胜自行承担30%即100.50元。综上,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何伟胜的损失数额为77397.55元(70366.42元+5031.13元+2000元)给何伟胜;至于张佩苑应负责赔偿给何伟胜的234.50元,因何伟胜在本案中没有向张佩苑主张权利,属于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何伟胜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实为准。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伟胜赔偿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77397.55元。二、驳回原告何伟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何伟胜。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63元,由原告何伟胜负担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佩琴审 判 员  梁永权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银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