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涂文胜与杨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文胜,杨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674号原告涂文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占礼松、韩凯。被告杨志龙。原告涂文胜诉被告杨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占礼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文胜诉称,被告杨志龙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涂文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方应于2011年11月15日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杨志龙却未依约履行其债务。原告涂文胜虽多次向被告杨志龙催还欠款,但至今被告也未能向原告清偿债务。综上所述,被告杨志龙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之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志龙即刻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88200元(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自2011年9月15日计算至2013年6月6日,此后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合计人民币288200元;2、被告支付案件诉讼费。被告杨志龙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涂文胜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2、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原告涂文胜与被告杨志龙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杨志龙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涂文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杨志龙向涂文胜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同日,杨志龙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涂文胜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出借的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11年11月15日归还。2013年5月28日,原告涂文胜诉至法院请求判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书及收条为证,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及收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被告杨志龙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涂文胜要求被告杨志龙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涂文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杨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文胜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88200元(暂计至2013年6月6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61元,合计人民币7584元,由被告杨志龙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杨志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晁 敏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朱轩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