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二商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吉立、张洪得与张洪城、王志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城,王志英,张吉立,张洪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二商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城,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英,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张洪城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俊海,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立,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得,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彦栋,滕州市北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洪城、王志英因与被上诉人张吉立、张洪得追偿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洪城及二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与滕州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洪城因经营需要向滕州农行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由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经滕州农行向二原告催要,二原告于2013年2月5日通过张洪得之子张波银行卡转到被告张洪城滕州农行金穗惠农卡(还贷款卡)194500元,四次分别柜台现金存入5000元、9100元、5900元、3000元,2013年2月6日二原告又两次分别柜台现金存入3300元、100元,共计220900元。滕州农行于2013年2月5日在被告张洪城滕州农行金穗惠农卡(还贷款卡)上分别超期扣款15665.54元、201834.95元,2013年2月6日在柜台人工扣收3235.99元,合计扣款220736.48元,贷款本息全部还清。被告王志英与被告张洪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还款业务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农户贷款谈话笔录均有二被告签名。二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代偿贷款本息220900元及代偿贷款损失5000元,从2013年2月7日起以220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滕州农行款20万元本息不是其归还,但辩称亦不是二原告归还,是由张波归还。张波证实向被告张洪城还贷款卡转账存款的现金所有人系二原告。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替被告还款系向孙华冬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2.5分,已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称借款人是张波,不是原告借款,原告以此主张损失和利息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被告张洪城与滕州农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原告为被告张洪城在滕州农行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及担保行为有效,二原告、被告张洪城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张洪城未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出借人代偿了借款本息220736.48元,其持有并提交的农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对账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滕州农行证明、户籍卡、借款合同、证人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220736.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张洪城作为主债务人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为其代偿,依法应向原告偿付利息损失。二原告通过银行卡转入和现金存入被告张洪城滕州农行金穗惠农卡(还贷款卡)上共计220900元,其中为被告张洪城代偿在滕州农行借款本息220736.48元,其余163.52元仍在被告张洪城滕州农行金穗惠农卡(还贷款卡)上,属不当得利,被告张洪城应予返还。被告王志英与被告张洪城在办理借款过程中两人为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有夫妻共同偿还。二原告请求被告偿付代偿贷款损失5000元,并从2013年2月7日起以220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7日起向原告偿付垫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返还不当得利所生孳息即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洪城、王志英偿还原告张吉立、张洪得垫付款人民币220736.48元,并以220736.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向原告张吉立、张洪得偿付利息损失;二、被告张洪城、王志英返还原告张吉立、张洪得不当得利款163.52元,并以163.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向原告张吉立、张洪得返还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吉立、张洪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张洪城、王志英负担。上诉人张洪城、王志英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从证据看,本案的直接还贷人是上诉人本人,还贷的钱来源于张波,而非来源于被上诉人,张波的款项来源是向孙华东所借20万元。张波将款项转入上诉人账户后,银行再从上诉人账户扣款。张波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仅凭张波的证词就将追偿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这涉及到债权转让的通知问题。本案的真实情况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洪得是亲兄弟关系,因经营需要,双方都通过同村的农行信贷员宋丙领多次贷款,因宋丙领欠上诉人30多万元,宋丙领当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诺,这笔贷款由他出钱还。在2013年2月8日,上诉人因合伙经营问题与宋丙领产生矛盾,上诉人被宋丙领父子打伤。因宋丙领欠上诉人钱,其不好以自己名义起诉上诉人,而张洪得需要宋丙领帮忙周转贷款,故张洪得、张吉立成了名义上的原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洪得、张吉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与案外人宋丙领之间的合伙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张洪得、张吉立是否已向滕州农行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其二人是否有权向上诉人张洪城、王志英追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洪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张洪得、张吉立通过银行柜台现金存入张洪城的还贷款卡26400元,通过张洪得之子张波的账户转入194500元,共计220900元。上诉人称通过张波账户转入的194500元应认定是张波代其偿还,而非二被上诉人偿还。本院认为,虽然该194500元是通过张波的账户转入张洪城的还贷款卡,但是并不能因此认定该款项是由张波所还。因张波在一审庭审时已证实该款项的所有人是张洪得和张吉立,是受其父张洪得的委托转入张洪城的还贷款卡,并且二审庭审时张洪城亦认可其与张波之间并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二上诉人称张波代其偿还贷款亦不符合常理,该款项应认定为张洪得、张吉立代为偿还。张洪得、张吉立共计存入张洪城还贷款卡220900元,其中为张洪城代偿在滕州农行借款本息220736.48元,应认定为其二人向滕州农行承担了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二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对于剩余163.52元,因仍在张洪城的还贷款卡上,属不当得利,张洪城应当予以返还。因本案债务系上诉人王志英与张洪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上诉人张洪城、王志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硕审判员 孙梦审判员 金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