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中行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恩库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三中行初字第00129号原告张恩库,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吴桂英,区长。委托代理人安果丽。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恩库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告张恩库诉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将原告房屋违法暴力拆除,致使原告人身、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原告于2013年8月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东坝乡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2013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告知书》称:向本机关提交的《补正说明》不能证明东坝乡政府对你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你提交该《补正��明》的日期已超过规定的补正期限,不符合《限期补正通知书》的要求,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而事实上并非如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是东坝乡政府以所谓拆违之名将原告房屋拆除。被告要求原告补正,完全是对其下级政府违法行为的有意包庇,把原告受到的侵害拒绝于法律救济程序之外。被告作出的《限期补正通知书》上明确载明: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上述通知内容,将补正材料交至本机关,由于被告邮寄地址填写错误,原告经过向被告多次询问,直到2013年10月19日才收到补正通知,并于十五日内向被告邮寄《补正说明》,也没有超过规定的补正期限。被告在没有进行调查并予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此《告知书》显然属于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现起诉要求:一、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理的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朝阳区政府辩称,朝阳区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张恩库所诉即属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张恩库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恩库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 涛代理审判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杨 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金涛书记员韩鑫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