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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曾国生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曾国生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法定代表人:连镇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明发,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住海丰县。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国生,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住址:陆丰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3)汕陆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曾国生自有的粤N×××××小型轿车,于2012年5月7日向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万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5日零时至2013年6月4日24时止。2012年8月31日下午,曾国生驾驶粤N×××××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323线兴国县梅窖镇寨脑村思毛组路段时发生与行人曾某碰撞,后曾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2)第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国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曾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曾某的监护人曾和生、何华英向兴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主持调解〔案号:(2012)兴民一初字第816号〕,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曾国生因交通事故致曾某死亡,自愿先行代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曾和生、何华英之女曾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3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曾国生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当庭付还人民币20万元;2012年9月25日付还人民币10万元。然后,曾国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并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0.3569万元及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曾国生与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曾国生的小型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经兴国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国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曾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某的监护人就人身损害赔偿向兴国县人民法院起诉,案经调解,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兴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调解书,由曾国生先行代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30万元。兴国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曾国生按调解书已全部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现曾国生请求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实际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但曾国生请求被告赔偿(2012)兴民一初字第816号案的诉讼费人民币3569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限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曾国生人民币30万元。2、驳回曾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7元,由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曾国生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伪造,福建省石狮市天龙王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和石狮市湖滨派出所、石狮市钞坑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我司调查核实后证实该证据是伪造的,故证明曾和生、何华英与曾某的居住情况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效力。2、原审判我司赔偿曾国生人民币3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后,曾某的监护人就人身损害赔偿向兴国县人民法院起诉,案经调解,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作出(2012)兴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只是曾国生单方面与曾和生的调解,在调解前并未告知我司,其调解结论我司不予确认。3、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该案件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2013)汕陆法民二初字第28号判决,依法改判本案死者曾某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江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6892元/年计算赔偿,即:死亡赔偿金6892元×20年=137840元,丧葬费:34055元÷2=17027.5元,合计:154867.5元。被上诉人曾国生书面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与曾某的监护人在兴国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了民事调解,并且全额支付了理赔款人民币30万元。因此,在受害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情况下,答辩人依照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金额30万元向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是有生效法律文书根据的,原审判决的裁判理由是依法成立的。而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方案中,只有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两个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而且还应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即便以农业人口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78610元,即丧葬费人民币27842元(55684元÷12×6个月)、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7434元(9371.7元×20年)、误工费人民币5034元(55684元÷365×11天×3人)、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住宿费人民币3300元(150元×11天×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曾国生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还查明,曾某于2009年3月8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2年8月31日在省道兴国县梅窖镇寨脑村思毛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于2012年9月11日在兴国县殡仪馆火化,历时11天。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与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受害者曾某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以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金额问题。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曾国生在一审时提交的福建省石狮市天龙王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和石狮市湖滨派出所、石狮市钞坑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受害者曾某一直跟随父母在福建省石狮市生活的证据是伪造的,并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因该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曾国生虽在一审时提供了曾某父母工作单位的证明,证明曾某父母在石狮市工作,曾某随父母在石狮市生活,但该证明没有当地公安机关的证实,不足以证明曾某的居住情况。且在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曾国生提供的证据是伪证,保险理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时,曾国生也未能就该伪证问题作出答辩。曾某的户口记载其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依法应按受诉法院(江西省)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曾国生除应向曾某父母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以外,还应酌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关住宿费的支出,因曾国生在一审时没有提出,且也没有提交有关住宿凭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曾国生应负赔偿责任的数额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7840元(6892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17027.5元(34055元÷2),误工费人民币2052元(34055元÷365天×11天×2人),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09919.5元。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曾国生的上述损失应依法予以赔付。但原审判令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曾国生赔偿曾某父母人民币30万元全部予以理赔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查清,并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3)汕陆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陆丰市人民法院(2013)汕陆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曾国生人民币20991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292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曾国生负担人民币927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398.5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51元,曾国生负担人民币13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淑娟审判员  朱小惠审判员  许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颜文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