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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5日被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彭光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何拥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6日,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和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发布《湖南省烟草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国家对符合条件的烟农在购买烟草农机时实施购机补贴,对于享受国家补贴的烟草农机,未经县烟草专卖局(公司)批准,不得转卖或转让他人,违者烟草部门有权收回烟草农机补贴资金,并在三年内不得申请购买烟草补贴农机具。2010年12月份,张某某(已判刑)打电话问黄某某(另案处理)是否能购买到两台享受农机补贴和烟草补贴的东方红MF—554型拖拉机,黄某某找到在桂阳县樟市镇现代烟草专业合作社上班的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与桂阳县樟市镇现代烟草专业合作社联系后答复能够买到。随后黄某某和邓某某与张某某协商好以每台380**元的价格将东方红拖拉机卖给张某某。邓某某到桂阳县樟市镇现代烟草专业合作社申请了两台东方红MF—554型拖拉机的指标,以邓某某和黄某某的名义到桂阳县烟稻农业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得两台东方红MF—554型拖拉机,两台拖拉机价格为135904元,享受补贴80000元,自筹资金55904元。邓某某和黄某某购得后将这两台拖拉机以76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到桂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补贴,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未赔偿损失。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和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发布《湖南省烟草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国家对符合条件的烟农在购买烟草农机时实施购机补贴,对于享受国家补贴的烟草农机,未经县烟草专卖局(公司)批准,不得转卖或转让他人,违者烟草部门有权收回烟草农机补贴资金,并在三年内不得申请购买烟草补贴农机具。2010年12月份,张某某(已判刑)要黄某某(另案处理)帮忙买到两台享受农机补贴和烟草补贴的东方红MF—554型拖拉机,黄某某找到在桂阳县樟市镇现代烟草专业合作社上班的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与桂阳县樟市镇现代烟草专业合作社联系后答复能够买到。随后黄某某和邓某某与张某某协商好以每台380**元的价格将东方红拖拉机卖给张某某。邓某某到桂阳县樟市镇现代烟草专业合作社申请了两台指标,以邓某某和黄某某的名义到桂阳县烟稻农业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得两台东方红MF—554型拖拉机,两台拖拉机价格为135904元,享受补贴80000元,自筹资金55904元。邓某某和黄某某购得后将这两台拖拉机以76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邓某某分得4000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到桂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桂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侦查。2、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到桂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3、收据证明:邓某某、黄某某购买拖拉机的情况,2010年12月19日,桂阳现代烟草专业合作社收取邓某某、黄某某购买东方红拖拉机手续费800元。4、烟草机械售后服务协议证明:证明邓某某购买拖拉机的情况,桂阳县烟稻农业机械服务中心与邓某某签订农机售后服务合同。5、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12月29日,邓某某在桂阳县烟稻农业机械服务中心购买拖拉机时交款的收据,享受国家补贴20000元、烟草补贴20000元,购买价格为27900元。6、桂阳县2010年度已验收烟用机械档案、湖南烟叶生产基础设施烟用机械档案卡、烟叶生产基础设施烟用机械现场验收表、发票证明:邓某某、黄某某购买拖拉机的详细资料及享受补贴情况,东方红-MF554拖拉机每台679**元,每台享受政府补贴20000元,烟草补贴20000元,每台自筹27952元。7、烟叶生产基础设施烟用机械购置补贴申请书及公示、烟叶生产基础设施烟用机械购置补贴合同证明:现代烤烟专业合作社购买8台东方红554型拖拉机情况,其中包括邓某某、黄某某两台拖拉机。8、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证明:邓某某、黄某某购买拖拉机时享受农机部门补贴的协议书。协议规定每台拖拉机享受补贴20000元,两年内不得擅自转让所购机具。特殊情况需转让的,须经甲方同意。9、农机安全监理所拖拉机档案证明:邓某某、黄某某所购买的拖拉机在桂阳县农机局登记的情况。10、湖南省烟草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办法证明:享受国家补贴的烟草农机不得私自转让或转卖的情况。11、宜章县人民法院(2013)宜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张某某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1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邓某某和黄某某从他们公司各自购买了一台东方红554型拖拉机,每台670**多元,购机时直接扣除烟草补贴每台200**元,农机补贴每台200**元,每台购机款27000多元,购机款是同一天由邓某某交给公司的,黄某某当时没来,他收取现金后开具了购机发票及合格证,接着邓某某等人到桂阳县农机局上户领取牌照。当天,邓某某、黄某某到公司提取农机,并进行了人机合影。14、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他联系宜章县的张某某买拖拉机,价格每台400**元,随后他安排儿子郑某乙到宜章县找张某某,打款给张某某。拖拉机拉到他的“永红农机专业合作社”销售时,发现农机马力太小,卖不出去,他就联系湖北省宜城市姓胡的经销商,以每台440**元卖了。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桂阳县现代烟草专业合作社副理事长,县烟草公司免费发了合作社三台东方红拖拉机,但有一些农户挂靠在合作社下购买了8台东方红拖拉机,申请书和补贴合同是他们后来统一补办的。购买手续是他办的,农户找到他后,他出具一份收据作为证明,农户就可以到县烟草公司指定的桂阳县烟稻机械销售公司购买机具,并享受国家补贴和烟草补贴各30%,自筹资金40%。邓某某购买的2台拖拉机他不知道到哪里去了。16、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有个自称是“葛某某”的安徽人打电话向他购买农机,双方谈好由葛爱红提供资金,由他购买享受补贴的农机后倒卖给葛某某,葛某某红给他的收购价是每台400**元,并由葛某某先打款,他再以别人的名义购置享受补贴的农机,由他将购机款直接支付给经销商。2010年12月底,他打电话问黄某某有没有东方红554型拖拉机卖,黄讲有两台,每台380**元。双方谈好后,他和葛某某去了桂阳,黄把两台东方红554型拖拉机交给了他,他转了76000元给黄某某。17、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至2008年,他在桂阳县工业园东方红农机保修站做三包服务期间认识了宜章县张某某。2010年下半年,张某某打电话讲想购买两台东方红554型拖拉机,于是他联系了邓某某,邓某某讲可以卖,要他与张某某谈价格。通过协商,最后谈好以每台380**元卖两台拖拉机给张某某。谈好价格时,邓某某叫他把身份证给其,用两人身份证报批了两台拖拉机,邓某某到农机局办理了享受国家补贴的有关手续。手续批下来后,邓某某要他把张某某叫来。张某某和一个30多岁的男子过来,在桂阳县农业银行张某某付了76000元购机款给邓某某。交款后,邓某某带着他们到桂阳县农机局对面一家农机经销店购机提货,提货手续是邓某某办理的,购机款也是邓某某交的,提货后张某某将两台拖拉机拉走。两台拖拉机原价是67000多元一台,每台享受国家补贴20000元,烟草补贴20000元,实际购机款是每台270**多元。事后邓某某分了3200元给他。18、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的一天,黄某某问他能否帮忙买到两台东方红拖拉机,他问桂阳县樟市镇烟草专业合作社理事杨某某,杨某某说可以买,但每台要收手续费400元。后他告诉黄某某要到桂阳县樟市烟草专业合作社办手续拿指标并要收手续费。谈好后,他要杨某某给办两台指标,并给了800元钱手续费。拿到指标后,他约黄某某两天后在县城购买。两天后,黄某某和一个姓张的人来到桂阳,黄某某说张老板在宜章县办农场需要东方红拖拉机。第二天,他们到桂阳县烟稻农机销售公司购买东方红拖拉机,因他和黄某某是种烟农户,所以以他们两人名义各购买一台。购买前,张老板给了他61000多元钱,购买农机时交了55800元购机款,后来销售公司曹某某经理带他们到桂阳县农机局办上户手续。办好手续后,黄某某和张老板从销售公司各开一台拖拉机走了。拖拉机每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20000元、烟草补贴20000元,两台拖拉机共享受补贴80000元。补贴手续是由销售公司办理的。在购买过程中他得到4000元钱好处费。他知道在签订的《烟草机械服务协议》中规定机具两年内不得私自转让,他只是想得些好处费。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国家补贴,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未赔偿损失。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未赔偿损失,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积极退赃及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暂行办法》及时向桂阳县司法局发出了被告人邓某某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函,桂阳县司法局在超过15日未回复。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及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光文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人民陪审员  何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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