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民二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沈金水与凌荣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水,凌荣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二初字第1394号原告:沈金水,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凌荣福,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金水与被告凌荣福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荣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水诉称:2008年11月15日原告租赁凌荣星、凌荣庆位于郑口镇体育街50号楼(底上12间及院落)的房屋,租期为5年,原告将凌荣星与凌荣庆的房租已全部结清。原告于2011年11月15将租赁的凌荣星、凌荣庆的房屋转租给被告凌荣福、顾兆瑞,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从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租期为2年,年租24000元,每年交一次,上打租。被告凌荣福、顾兆瑞租赁原告沈金水房屋后,顾兆瑞干了2、3个月后就不再租赁,一直由被告凌荣福租赁并交租金。被告凌荣福2012年11月份交租金22000元,尚欠房租2000元,2013年的租金未交,共拖欠租金26000元。原告沈金水多次催要被告凌荣福未付,现要求被告凌荣福立即支付租金2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凌荣福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沈金水的诉称,经征得原告同意,确定本案有以下问题需要法庭调查: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双方是如何约定、如何履行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围绕调查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房租租赁协议甲方沈金水乙方凌荣星凌荣庆第二条租赁年限:本协议租赁年限为5年,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第三条租金:年租金贰万肆仟元整。租金每年一交,上打租等内容。证明原告沈金水将承租的凌荣星、凌荣庆的房屋转租给被告凌荣福;(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房租租赁协议甲方顾兆瑞凌荣福乙方沈金水第二条租赁年限:本协议租赁年限为2年,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第三条租金:年租金贰万肆仟元整。租金每年一交,上打租等内容。证明原告沈金水出租给被告凌荣福房屋的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金水于2011年11月15将租赁的凌荣星、凌荣庆的房屋转租给被告凌荣福、顾兆瑞,并于2011年7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时间从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租期为2年,年租24000元,每年交一次,上打租。被告凌荣福2012年11月份交租金22000元,尚欠租金2000元,2013年的租金未付,共拖欠租金26000元。原告沈金水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凌荣福立即支付租金2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沈金水出租给被告凌荣福、顾兆瑞位于郑口镇体育街50号楼的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产证。本院认为:原告沈金水出租给被告凌荣福、顾兆瑞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没有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沈金水与被告凌荣福、顾兆瑞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凌荣福使用原告沈金水的房屋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房屋占用费。原告沈金水自认被告凌荣福已给付房屋占用费22000元,被告凌荣福未提交已付清房屋占用费的证据,因此原告沈金水要求被告凌荣福支付房屋占用费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不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荣福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金水房屋占用费26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凌荣福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