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房其豪与狄云霏、杨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其豪,杨军平,狄云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房其豪,男,1969年11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黄伟,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平,男,1973年4月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狄云霏,女,1982年10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房其豪诉被告杨军平、狄云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其豪诉称,被告杨军平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两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被告杨军平已归还15万元,余款5万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5日归还,并出具了欠条;2012年10月2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承包工程,约定于2012年11月2日归还,2013年5月31日,被告狄云霏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杨军平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2年11月12日归还。两被告在上述借款共计30万元分别到期后,未按约偿还。经原告催要,2013年8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承诺30万元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承担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查档费等)。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利息19713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军平、狄云霏夫妻关系。2012年2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两次汇款),后被告归还15万元,余款5万元杨军平出具了借条,约定该款于2012年10月15日归还。2012年10月2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30万元汇至杨军平账内。2012年11月16日,被告杨军平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2013年5月31日,被告狄云霏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2013年8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书一份,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代理,交纳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承诺书、汇款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的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承诺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案应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引起诉讼,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平、狄云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19713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24713元。案件受理费6171元,减半收取3085.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71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江苏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陈东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