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詹某乙、詹某甲、周某、秦某、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詹某乙,詹某甲,周某,秦某,某乙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毛某。委托代理人:匡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甲。法定代理人:詹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责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上诉人某甲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某乙、詹某甲,被上诉人周某、秦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2)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某、被上诉人詹某乙、被上诉人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詹某乙、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秦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2)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交诉讼费1770元,退还某甲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审 判 长 苏 华审 判 员 肖 芄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金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