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8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张香珠、叶龙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张香珠,叶龙春,林伟良,李爱英,凌长标,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厦门恩科电器有限公司,厦门金三港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厦门中瑛担保有限公司,厦门利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张婧,肖勇,肖宜进,彭玉英,桂年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6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8971-3。代表人崔勇。委托代理人邬字书、林黎晖,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香珠,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叶龙春,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林伟良,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告李爱英,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凌长标,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1116号。法定代表人彭玉英。被告厦门恩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北区天凤路202号。法定代表人彭玉英。被告厦门金三港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天凤路200号综合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彭玉英。被告厦门中瑛担保有限公司(原福建中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台湾街289号二楼西侧。法定代表人XX文。被告厦门利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天凤路200号综合楼二层B区205室。法定代表人叶龙春。被告张婧,女,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被告肖勇,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肖宜进,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彭玉英,女,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桂年胜,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工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张香珠、叶龙春、林伟良、李爱英、凌长标、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佰旺公司)、厦门恩科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恩科公司)、厦门金三港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三港公司)、厦门中瑛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瑛公司)、厦门利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利闽公司)、张婧、肖勇、肖宜进、彭玉英、桂年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邬字书,被告佰旺公司、恩科公司、金三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彭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香珠、叶龙春、林伟良、李爱英、凌长标、中瑛公司、利闽公司、张婧、肖勇、肖宜进、桂年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厦门分行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张香珠向原告申请经营贷款200万元,被告叶龙春在主申请人配偶处签字确认。2012年12月11日,被告张香珠、肖勇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香珠向原告贷款200万元,用途为经营,期限为12个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4.1条约定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肖勇以位于江西省鹰潭市工业园区创景路创景白露湾B16-1、B16-2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林伟良、李爱英、凌长标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为被告张香珠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金三港公司、佰旺公司、恩科公司、中瑛公司、利闽公司、张婧、肖勇、肖宜进、彭玉英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张香珠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桂年胜系李爱英的配偶,其承诺与保证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香珠发放贷款200万元,执行利率7.8%。截止2013年5月29日,张香珠已连续3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4.1条第I项和第14.2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香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6355.53元(暂计至2013年5月29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应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费58327元;被告叶龙春对被告张香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被告张香珠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拍卖、折价或变卖被告肖勇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鹰潭市工业园区创景路创景白露湾B16-1、B16-2的房产)以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伟良、李爱英、凌长标、佰旺公司、恩科公司、金三港公司、中瑛公司、利闽公司、张婧、肖勇、肖宜进、彭玉英、桂年胜对被告张香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佰旺公司、恩科公司、金三港公司及彭玉英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已与借款人约定本案讼争的贷款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香珠、叶龙春、林伟良、李爱英、凌长标、中瑛公司、利闽公司、张婧、肖勇、肖宜进、桂年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香珠与被告叶龙春于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0日,被告张香珠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被告叶龙春作为其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2年12月11日,被告张香珠、肖勇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香珠向原告贷款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肖勇以其位于江西省鹰潭市工业园区创景路创景白露湾B16-1、B16-2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天,原告与被告林伟良、李爱英、凌长标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与被告佰旺公司、恩科公司、金三港公司、中瑛公司、利闽公司、张婧、肖勇、肖宜进、彭玉英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十二个被告为被告张香珠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和《保证合同》还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上述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被告桂年胜系李爱英的配偶,其同意其配偶为被告张香珠向原告申请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与保证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依约向被告张香珠发放贷款200万元,执行利率7.8%,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9日。但截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香珠已连续三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66355.53元。原告遂诉至法院,为此支付了律师费58327元。被告张香珠、叶龙春、林伟良、李爱英、凌长标、中瑛公司、利闽公司、张婧、肖勇、肖宜进、桂年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保证合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张香珠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8327元。被告张香珠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叶龙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龙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若被告张香珠、叶龙春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肖勇名下位于江西省鹰潭市工业园区创景路创景白露湾B16-1、B16-2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林伟良、李爱英、凌长标、佰旺公司、恩科公司、金三港公司、中瑛公司、利闽公司、张婧、肖勇、肖宜进、彭玉英、桂年胜应依约为被告张香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香珠追偿。被告佰旺公司、恩科公司、金三港公司及彭玉英抗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却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香珠、叶龙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3年5月29日为66355.53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和复利均按利息利率上浮30%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58327元;二、若被告张香珠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有权以被告肖勇名下江西省鹰潭市工业园区创景路创景白露湾B16-1、B16-2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林伟良、李爱英、凌长标、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厦门恩科电器有限公司、厦门金三港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厦门中瑛担保有限公司、厦门利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张婧、肖勇、肖宜进、彭玉英、桂年胜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香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被告张香珠、叶龙春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人民陪审员 王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