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文敏与依波精品(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敏,依波精品(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敏,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朋,北京市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波精品(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外大街庄胜广场第一座832室。负责人陶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红,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依波精品(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上诉人张文敏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张文敏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4月到依波精品(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依波公司)工作,试用期3个月以后,双方签订了《依波精品(深圳)有限公司专销员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5月,依波公司无故与我解除合同,应赔偿我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此外,依波公司未依法履行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导致我在2012年9月就医时不得不自费支出医疗费7000元。同时,由于依波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我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故我申请劳动仲裁。现我不服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所作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依波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相当于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2、依波公司向我支付因未给我缴纳医疗保险,导致我治疗发生的医疗费7000元;3、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依波公司辩称:张文敏于2011年4月入职我公司任专销员,我公司自2011年9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其退休,之前是张文敏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2011年8月,张文敏因办理个人转档手续,导致这一个月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6月,张文敏不接受我公司工作调动,我公司对其做出了处理,赔偿了张文敏一个半月的工资。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张文敏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文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对此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事实认定。依波公司与张文敏签订的《依波精品(深圳)有限公司专销员聘用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应该退休。张文敏非干部,应适用上述关于工人退休年龄的规定。张文敏于2012年1月10日年满50周岁,应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依波公司与张文敏签订的《依波精品(深圳)有限公司专销员聘用合同》于2012年1月10日终止,其后张文敏与依波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再适用劳动法律规定调整,对张文敏据以要求依波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对张文敏要求依波公司赔偿劳动合同终止后发生的医疗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张文敏对要求依波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提出的主张,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驳回张文敏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文敏不服,持原审起诉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依波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张文敏入职依波公司任专销员。自2011年9月起,依波公司为张文敏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其中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险种缴纳至2012年1月,医疗保险缴纳至2012年5月(2011年4月之前,张文敏未缴纳过医疗保险)。双方签订有期限《依波精品(深圳)有限公司专销员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约定张文敏的月工资不低于1160元,销售提成按公司制度执行。自2012年6月10日起,张文敏不再向依波公司提供劳动。2012年9月25日至10月3日,张文敏因病在复兴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治疗费用共计5194.31元。张文敏另主张还有2000余元的其他门诊费用,但相关票据已丢失,无法提供。2012年11月,张文敏就本案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6月26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40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文敏的申请请求。张文敏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依波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前已提及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张文敏自2011年4月26日起与依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因张文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张文敏以依波公司于2012年5月将其辞退为由,要求依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文敏主张的医疗费用,发生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按照现行的医保报销政策,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不足,不能够享受此笔费用的医保报销。张文敏以依波公司存在过错为由,要求依波公司向其赔偿医疗费7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张文敏要求依波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张文敏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张文敏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