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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朱辉与李坦、温玉金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辉,李坦,温玉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1488号原告朱辉,男。委托代理人冯振娟,女。被告李坦,男。被告温玉金,女。委托代理人杨卓敏,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原告朱辉与被告李坦、温玉金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辉及委托代理人冯振娟,被告温玉金及李坦、温玉金的委托代理人杨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辉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李坦、温玉金明知其租赁唐河县解放路妇幼保健院楼下的门面房即将到期,却采用欺诈手段将该租赁房转让给原告,并索取转让费55000元。原告为经营女装,对该门面房进行了装修,花费装修款18730元。唐河县妇幼保健院于2013年7月31日收回该房。二被告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0元及装修款18730元。原告朱辉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及收据,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55000元;(2)证人王某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被告在转让给原告时明确表示原房主唐河县妇幼保健院对该门面房不收回。(3)案外人杨某某与唐河县卫生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以证明该房屋不允许承租人转让。被告李坦、温玉金辩称,一、原告在租赁该门面房前,对该房屋作了充分了解,后与被告协商后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二、原告在租赁该房屋前明知该房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且原告收到唐河县卫生局所补偿的25000元;三、原告花费多少装修款与二被告无关,不应由二被告赔偿。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坦、温玉金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0日案外人韦某与被告李坦签订的转让协议,以证明被告支付转让费48000元;卓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当时协商的转让费为57000元,由卓某某、王某说情,转让费降为55000元,并主动邀请二被告去饭店吃饭。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坦、温玉金对原告朱辉提交的(1)不持异议,但转让费包括四个月房租和空调一台及屋内的装修设施;对原告提交的证(2)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二被告均未对原告讲过房主对该房不收回的承诺。对原告提交的证(3)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租赁合同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原告在租赁该门面房是明智该门面房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不持异议,对证(2)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且该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应为无效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朱辉证(1)与被告李坦、温玉金提交的证(1)双方均互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2)系原、被告协商租赁房屋的在场人,对双方协商过程较为了解,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因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且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又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7日,案外人杨某某承租唐河县卫生局位于唐河县城区新春路中段路西唐河县妇幼保健院门面楼自北向南第八间出租给案外人杨某某,双方约定该门面房租金为每月400元,在承租人租赁期间不允许承租人转让给他人。2011年2月26日案外人将该门面房转让给案外人韦某。2012年5月10日案外人韦某将该门面房转让给被告李坦,李坦支付转让费48000元。2013年4月2日,二被告将该门面房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费55000元(包括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租金及屋内装修设施及空调一台)。2013年5月16日,该房屋所有权人唐河县卫生局下发通知,于2013年7月30日收回该门面房自用。并补偿原告货物损失及装修费用2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协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明知该门面房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却仍于2013年4月2日以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且隐瞒该房即将到期的事实,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因此取得的房屋转让费55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但原告自2013年4月至7月期间使用该房屋租金每月400元,共计1600元,应予扣除。;原告因此取得的空调一台也应返还给被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装修费用18730元,因唐河县卫生局在收回该门面房时已对原告装修费用进行了补偿,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辉与被告李坦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李坦、温玉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朱辉转让费55000元,扣除2013年4月至7月房屋租金1600元,仍应返还53400元。原告朱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坦、温玉金该门面房内空调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李坦、温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念存审判员  陈东华审判员  郑 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