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松劳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火元与深圳市伯豪快速成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劳初字第252号原告王火元。被告深圳市伯豪快速成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志豪。委托代理人高显锋。上述原告王火元与被告深圳市伯豪快速成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火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志豪及委托代理人高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入职被告公司,在职期间担任喷油、丝印、晒网、打磨工作,工资标准为月薪26天5,500元,入职以来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为原告交纳社会劳动保险,严重侵犯了员工���益,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被迫辞职,被告方也没有按规定支付所有的工资差额和补偿金,现只有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假日工资63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0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份工资差额1,269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保费用1,200元;6、被告支付原告7月份工资差额818元。被告辩称,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依据,原告和被告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3年7月6日入职被告公司,在职期间担任喷油、丝印、晒网、打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主张于2013年10月6日被迫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举证了一份“刘某凯”签名打印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喷油工作。被告对该书面证言不予认可,主张该书面证言上“刘某凯”的签名并非其公司员工刘某凯本人签名,同时提供了刘某凯书写的证明。被告还提供了其公司的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签收表,证明原告并非其公司员工,工资表未显示原告领取工资的情况。另查,原告主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现金发放,没有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也没有提供工作证、厂牌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证言、工资签收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所提供的书面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证,该书面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工资签收表也未能显示原告是其单位员工。原告没有举证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资料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是被告的员工,因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瑞虹(兼)书记员 王 昭 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