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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韩民初字第0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孙范成与武传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范成,武传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韩民初字第0362号原告孙范成,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传明,农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燕山路152号。负责人黄迎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辉,该公司员工。原告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范成的委托代理人何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20时30分,孙绪虎驾驶摩托车(附载原告),沿沭阳县高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湖东街南侧被告鸭场处,与被告由南向北停放的苏N×××××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分别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0950.19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70.5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武传明未作答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武传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按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20时30分许,孙绪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轻便二轮摩托车(附载原告孙范成),沿沭阳县高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湖东街南侧被告武传明鸭场处,撞由南向北方向武传明停放的苏N×××××三轮汽车,致两车损坏,原告孙范成、孙绪虎受伤。原告孙范成受伤后先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2726.67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月,加强护理等。后又转至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8223.52元,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果自负,左下肢制动定期复查每月一次,左下肢不负重4-6个月(据复查结果情况决定负重时间)等。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绪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传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范成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被告武传明停放的苏N×××××三轮汽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沭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沭阳仁慈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武传明停放的苏N×××××三轮汽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发生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依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由本院依法定标准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住院天数加60天乘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及住院治疗期间仍未满16周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元。被告武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09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467.6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21959.7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3713元,余款18246.79元,由被告武传明赔偿30%即547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武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郑占军代理审判员  蒋华伟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