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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张某。被告:杨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某由被告扶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杨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认识、结婚及生育子女都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无力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23日生育一子杨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亦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2013)温平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考虑到婚生子杨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不宜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原告亦表示同意抚养,故本院确定婚生子杨某某随原告生活。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当地实际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子女生活现状,本院确定被告享有每月探望子女两次的权利,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某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500元标准逐月向原告张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子杨某某年满18周岁止,该款于当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杨某享有每月探望婚生子杨某某两次的权利,原告张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