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更花与王秋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更花,王秋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454号原告徐更花,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王秋华,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原告徐更花与被告王秋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怡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更花、被告王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更花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6日,被告王秋华为原告徐更花的另一个朋友韩其岭提供担保,韩其岭从原告徐更花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韩其岭给原告徐更花打了借条,被告王秋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字。当时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7月15日还清,可是到期之后,韩其岭并未偿还借款,被告王秋华作为担保方也没有按期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故原告徐更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秋华给付为韩其岭担保的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三个月从2013年7月16日到2013年10月16日);2、被告王秋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更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证人证言;3、转账凭证等。被告王秋华辩称:不同意原告徐更花陈述的事实,被告王秋华是在2013年4月3日李金松和原告徐更花找被告王秋华后到山东上班,后被告王秋华销售工地工程电缆,厂家需要10万元定金,所以被告王秋华给李××打电话,且当天李××取出10万元,李××怕被告王秋华不相信他,李××取钱后照了相,让被告王秋华看了。这个案件中的钱是当时李××、原告徐更花还有韩其岭他们算账计算出来的16万元,后来李××说都是哥们就让被告王秋华填写名字和身份证号作为证人。被告王秋华是通过李××认识的韩其岭。起诉书说被告王秋华借原告徐更花16万元不是事实。从4月3日之后的电话记录中可以体现,我去了之后他们就已经租赁了房屋。被告王秋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录音;2、起诉书;3、材料表等。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徐更花提交的证据3转账凭证,被告王秋华提交的证据2起诉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徐更花提交的证据1借条、证据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徐更花与韩其岭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徐更花与被告王秋华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告王秋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承认证据1借条中的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王秋华既对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徐更花的主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徐更花与韩其岭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徐更花与被告王秋华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二、被告王秋华向本院提交证据1录音,证明韩其岭是借款人,被告王秋华是证人,不是担保人。原告徐更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王秋华向本院提交证据3材料表,证明5月26日被告王秋华是准备做电缆生意,当时和李金松、韩其岭说商量过出钱的事。原告徐更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6日,韩其岭从原告徐更花处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有韩其岭从徐更花处借人民币现金160000元整(拾陆万元整),借款用途山东省乐陵市丽城社区工地。因资金周转不开,借款日期2013年6月6日,还款日期2013年7月15日还齐。”借款人处签字为韩其岭,担保人处签字为王秋华,证人处签字为李××。被告王秋华主张应当追加韩其岭为被告,并称欠条上的“担保人”系原告徐更花后添加的,被告王秋华是该借款的证人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后韩其岭、被告王秋华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更花和被告王秋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更花与韩其岭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王秋华称其是该借款的证人而不是担保人,欠条上的“担保人”系签字后添加的抗辩意见,被告王秋华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秋华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落款签名,应当视为被告王秋华与原告徐更花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秋华主张应当追加韩其岭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徐更花要求被告王秋华对韩其岭所欠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三个月从2013年7月16日到2013年10月16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秋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韩其岭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王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更花支付人民币十六万元和利息(以十六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止),被告王秋华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其岭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八元,由被告王秋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怡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