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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亚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胡永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亚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胡永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27号原告:东莞市亚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熊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彬,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永敏,男,汉族,1960年5月3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登记的住所为重庆市。委托代理人:黄仕庆,重庆和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亚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胡永敏,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仕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因业务拓展需要指派被告到天津市设立办事处及负责办事处的设立、运营等相关事宜。原、被告约定办事处的设立、运营模式为:被告安排办事处的设立,原告协助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办事处是原告不可分割的部分;被告负责销售原告生产经营的货物,原告承担办事处设立及维持经营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鼓励被告的积极性,办事处的利润由原、被告五五分成。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原告需取消办事处。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及核算办事处的财务于2011年7月9日达成协议,约定:从2011年6月30日起,办事处不再归属于原告,办事处的所有应付账款由被告自行处理,办事处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需向原告交回出售及其所获得的���款、利润合计33000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已向原告交回货款120600元,退回了价值35500元的电箱和铣床。2013年3月3日,原、被告再次对账确认被告仍需向原告交回货款173900元,并约定争议由本院管辖。原告多次催收前述款项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739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天津办事处应收帐款结算明细表、天津办事处利润结算明细、天津办事处帐务清算明细、对帐单。被告辩称:1.天津办事处是原告单独设立的。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受原告指派负责办事处的销售管理工作,只领取原告发放的工资。虽然原、被告约定原告将销售利润的50%作为奖金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收到办事处的销售利润分成。2.原、被告没有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收据、买卖合约书、发票���收单、开票信息、附条件买卖合约书3份、房屋代租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送货单、运单、个人业务凭证3份、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结算业务申请书。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庭审中以原、被告合伙经营天津办事处(下称办事处)为由,变更主张原、被告于本案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原、被告对其是否合伙经营办事处存有争议。被告否认原告的上述主张。原、被告未对其就办事处形成的法律关系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性质的文件。办事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办事处的主要业务是对外销售原告生产的设备。办事处以“东莞市亚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的名义对外经营。原告确认其提供设立办事处的资金,被告确认其负责办事处的销售管理事务,原、被告均确认对于办事处的净利润各分享50%及对于办事处的呆坏账各分担50%。2011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办事处应收帐款结算明细表、天津办事处利润结算明细。被告于前述两份证据的“天津办事处签章”栏署名。天津办事处应收帐款结算明细表的主要内容是,截止2010年12月31日办事处应收帐款余额+截止2010年12月31日办事处库存货物价值+截止2010年12月31日办事处库存现金金额+原告于20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发货给办事处的金额-截止2010年12月31日办事处应付帐款余额-办事处于20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累计向原告汇款的金额-汪代成借款及其经手的呆账金额=办事处的实际应收帐款余额377462.9元。天津办事处利润结算明细的主要内容是,办事处截止2010年12月31日的毛利润余额-某台设备的利润-办事处销售人员于2007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工资-汪代成借款及其经手的呆账金额=办事处的实际净利润87498.4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办事处帐务清算明细约定:��、被告对办事处的帐务进行一次性结算;对于办事处截止2011年6月30日的净利润87498.4元,原、被告同意办事处交回原告40000元;办事处截止2011年6月30日的应收帐款377462.9元包含了前述净利润87498.4元;截止2011年6月30日,办事处应交回原告377462.8元-87498.4元+40000元=329964.5元,原、被告为方便计算同意办事处累计交回原告现金330000元;2011年6月30日后办事处的所有应付款由办事处自行处理等。原、被告确认应收帐款于签订前述3份证据时还未从办事处的客户收回。2013年3月3日,被告作为“收货(欠款)方”与原告签订了对帐单,约定:2011年6月30日前,“天津办事处胡永敏”尚欠原告“货款”330000元;原告已收到付款120600元及退回的价值合计35500元的电箱、铣床各1台;截止2012年12月31日,“天津办事处”尚欠原告“货款”为173900元;因对帐单发生的争议,原、被告均可向本��提起诉讼等。被告主张其受原告的欺骗签署对帐单,原告否认被告的前述主张。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向办事处的客户催收货款的事务由被告负责处理。对帐单记载的原告已收取的各笔款项中,除2011年10月21日的款项50000元为办事处的客户以票据形式向原告支付及2011年10月24日的款项8600元为办事处的客户直接汇付给原告外,其余款项均由被告向办事处的客户收取、再由被告汇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办事处的帐务结算后,向办事处的客户催收货款的事宜仍然由被告主要负责处理。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汇付了10000元。被告主张,该笔款项属于被告交回原告的办事处客户支付的货款,对帐单没有计入核算该笔款项。原告否认被告前述主张,主张该笔款项是被告于办事处帐务核算后另行向原告购买设备所产生的货款。由于原告没有对其前述主张���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笔款项属于被告交回原告的办事处客户支付的货款。被告于庭审中主张,在前述173900元中,除被告于汇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10000元及已收回30000元用于支付办事处的房租等费用外,其余款项均为办事处的客户拖欠的货款。拖欠的原因及金额有:办事处的客户无原因拒付或无能力付款的金额合计为109234元;办事处的客户因原告不出具发票拒付货款19000元;办事处的客户因设备质量问题拒付货款5000元;办事处的客户因向办事处介绍其他客户要求从应付办事处的货款中扣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天津办事处应收帐款结算明细表、天津办事处利润结算明细、天津办事处帐务清算明细、对帐单、收据、买卖合约书、发票接收单、开票信��、附条件买卖合约书3份、送货单、运单、个人业务凭证3份、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结算业务申请书等书证和原、被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原、被告是否合伙经营办事处;被告应否对对帐单所列的欠款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如应承担付款责任,则付款的金额是多少。关于原、被告是否合伙经营办事处的认定。虽然办事处以“东莞市亚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的名义对外经营,但由于原告提供设立办事处的资金,被告负责办事处的销售管理事务,原、被告对于办事处的净利润各分享50%、对于办事处的呆坏账各分担50%,即原、被告就办事处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合伙的特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合伙经营办���处。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关于被告应否对对帐单所列的欠款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其一,原、被告合伙经营办事处。原、被告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天津办事处应收帐款结算明细表、天津办事处利润结算明细,属于原、被告为散伙清算办事处的文书。原、被告于同日签订的天津办事处帐务清算明细,属于原、被告约定的各合伙人分配办事处财物的文书。按原、被告于天津办事处帐务清算明细的约定,原告应收回款项330000元。在签订前述三份明细时,办事处尚有500150元的货款未向客户收回,故该款项通过向办事处客户收回货款实现。本院已查明向办事处的客户催收货款的事宜在清算办事处后仍然由被告主要负责处理,而且,被告作为办事处销售管理事务的负责人应持有办事处与其客户交易的单据,因此,被告对于向办事处客户催收货款的事宜负有义务。虽然被告主张对账单所列的大部分欠款属于办事处客户未付的货款,但由于被告没有提供任何送货单据、结算单据等据以向办事处客户请款的凭证,也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实办事处的客户拒付货款的证据,而且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即清算办事处一余年后)作为“收货(欠款)方”在对账单中署名确认欠款的金额,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于签署对账单时向原告提出对账单所列的大部分欠款没有向办事处的客户收回,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二,被告自认对账单所列的欠款中其已向办事处的客户收回货款30000元,但主张该款项用于支付办事处的房租等费用。由于原、被告已散伙,原、被告已于2011年7月9日清算了办事处的开支,原、被告约定办事处于2011年6月30日后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办事处自行处理,办事处的所在地于散伙后由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故本���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三,被告主张其受原告的欺骗签署对帐单,但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前述主张,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为“收货(欠款)方”在对帐单上署名,应视为被告向原告确认对帐单所列的欠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帐单所列的欠款。关于被告向原告付款金额的认定。对帐单所列的欠款金额为173900元。本院已查明,除对账单所列的付款情况外,被告于签订对账单前还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交回了办事处客户支付的货款10000元。该笔款项应从对帐单所列的欠款金额173900元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39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被告应向原告付款金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及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63900元给原告东莞市亚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亚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东莞市亚克精密���械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胡永敏负担1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聘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