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一初字第02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2360号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芬,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雍嵘,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正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芬、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雍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通往三楼平台的楼梯以及三楼平台上的护栏、电视接收锅、水泵、水箱等物。被告王某辩称:我是合法合理的使用专有的屋顶,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在定远县某小区购买一套商品房,与被告王某购买的某小区二层商铺上下相邻。被告将购买的二层商铺从事经营活动,因经营的需要,被告在其二层商铺楼面上安装了电视接收锅和水箱、水泵,为维修水箱、水泵的方便,又从一楼外墙焊接铁楼梯通往二层商铺楼面。原告陈某某发现后,与小区物业交涉未果,原告遂以被告擅自焊接楼梯通往二层商铺楼面对其居住安全构成威胁,安装的电视接收锅和水箱、水泵工作时发出辐射、噪声影响其身体健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已将电视接收锅自行拆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系相邻关系,双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和睦相处。被告因经营的需要,在其二层商铺楼面上安装的水箱、水泵,经实地查看,未影响到原告居住的通风、采光,对原告诉称水箱、水泵工作时发出辐射、噪声影响其居住和身体健康,但未向法庭举证环保部门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私自焊接通往二层商铺楼面的外墙铁楼梯,经实地查看,对原告居住安全构成妨碍,应予改造,拆除一楼面向西离地4米高的链接二楼铁楼梯,排除妨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一楼面向西离地4米高的链接二楼铁楼梯,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正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 明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