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岳虎与被告陈文清、褚良四、安徽省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虎,陈文清,褚良四,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岳虎,男,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登山,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清,男,1972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褚良四,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腊华,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乡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621269-1),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高皇镇淮上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918113-7),住所地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山大道中断261号。代表人高立南。委托代理人叶乐、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虎与被告陈文清、褚良四、南乡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立栋、程以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虎委托代理人王登山、被告陈文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良四、被告南乡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虎诉称:2012年2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陈文清驾驶皖04/737**号变型拖拉机与其驾驶的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陈文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皖04/73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陈文清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褚良四违法拼装且使用其他车辆号牌,该车所有人为南乡子公司。其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5683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误工费13200元(2200元/月×6个月)、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2705.4元(29677元/年×51%×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被抚养人生活费9412.5元(18825元/年×1年÷2人)、鉴定费4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75元,合计806169.44元,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文清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褚良四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车主,交通事故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乡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公司是皖04/737**变形拖拉机的挂靠单位,陈文清驾驶的车辆有被拼装的情况,其公司认为该事故车辆已经不是在其公司名下的皖04/737**号变形拖拉机,该车辆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故其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应分别不予受理和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陈文清属于无证驾驶,即使其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也要求依法追偿。车辆登记信息属于投保人告知的范围,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其公司将行使合同解除权且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付保险金。其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陈文清无证驾驶、超载,负事故全责,故其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应予免赔。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陈文清驾驶严重超载、悬挂皖04/737**号变型拖拉机号牌的拼装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VBV6PC29W068721,发动机号码为D0717700106),遇情况避让过程中,与原告岳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岳虎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孔令琴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定陈文清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装载严重超载,且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拼装车辆上路行驶,事发时疏于观察路面状况、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认定陈文清负全部责任,岳虎、孔令琴不负责任。岳虎受伤后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肺动脉栓塞。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岳虎左下肢毁损伤致左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岳虎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2013年2月18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配置意见:岳虎左髌骨下方截肢,残端有大面积植皮瘢痕,残肢有压痛点。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由于站立时稳定性较差,建议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屈膝假肢(型号为XJ4GP003),价格为24500元,此假肢适用年限为五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由于该患者残端有大面积瘢痕,建议配置凝胶套,价格为4000元,此凝胶套适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用。另查明:皖04/737**号变型拖拉机(车辆识别代号为LVBDBFEFX4W039586,发动机号码为D0717700106)挂靠在被告南乡子公司名下。被告褚良四于2011年9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号牌为皖L×××××号,车辆识别代号为LVBV6PC29W068721,发动机号码为D0717700106的货车投保了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2012年2月13日被告褚良四将被擅自拼装的悬挂皖04/737**号变型拖拉机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VBV6PC29W068721,发动机号码为D0717700106)卖给陈文清。事故发生时,陈文清只持有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为GK。再查明,岳虎与郭春红育有一子岳航,岳航于1995年1月31日出生。岳虎事故发生前在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岳虎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55158.09元(被告陈文清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18元/天×38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误工费8268元(1858元/月×6个月-456元/月×4个月-528元/月×2个月)、护理费6380元(60元/天×38天+50元/天×82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02705.4元(29677元/年×20年×51%)、被抚养人岳航生活费4800.38元(18825元×1年÷2人×51%)、残疾器具费288075元(24500元/次×6次+24500元/年×5%×27年+4000元/年×27年,从2013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南京市人口预期寿命76.84岁)、精神损害抚��金20000元,合计787950.87元。事故发生后陈文清给付了岳虎的医疗费155158.09元、鉴定费4360元,诉讼费4247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保单、询问笔录、拖拉机变更备案申请表、发票、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票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赔偿。交警部门认定陈文清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文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岳虎不负责任,故岳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文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褚良四将被擅自拼装的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转让给陈文清,原告要求褚良四与陈文清承担连带责任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乡子公司提出其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南乡子公司与被告陈文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褚良四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车辆识别代号为LVBV6PC29W068721,发动机号码为D0717700106)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关于褚良四未履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因而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综合本案案情,岳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20000元。岳虎主张残疾器具费有具有法定资质的配置机构出具的配置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乡子公司、被告褚良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岳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计787950.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667950.87元,由被告陈文清赔偿(扣除陈文清已支付的163765.09元,则陈文清还应当赔偿岳虎504185.7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褚良四对被告陈文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岳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862元、鉴定费4360元,合计16222元,由被告陈文清、被告南乡子公司与被告褚良四共同负担16039元;原告岳虎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人民陪审员 程以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