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范*与罗**、罗*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范*,罗*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康*,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罗**为与被上诉人范*、罗*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2)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范*支付票据款2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其中110000元从2012年6月26日起算,其余110000元从2012年7月9日起算,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罗**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2元,财产保全费1648元,合共3990元,由罗*、罗**连带负担。上诉人罗**上诉提出:一、案外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未经罗*授权,擅自将支票收款人变更为范*,且未经合法的背书方式转让支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关于“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的规定,应认定诉争支票无效,范*无权以票据追索权起诉。范*在诉状中确认诉争支票是罗**出具给*公司的,收款栏空白,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收款人为法定记载事项,一经出票不得更改,更改收款人的票据无效。即使收款人栏空白,案外人或范*亦无权擅自添加收款人,*公司可将未填写收款人的空白支票退还予罗**,由罗**将内容填写齐全后交予*公司,再由*公司以背书方式合法转让予范*,方才合法有效。二、范*与罗*无任何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应认定诉争票据无效。罗**与*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罗**为此签发诉争支票,*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此均与范*无关。三、根据交易习惯、行业惯例和法律规定,罗**作为佛山市*抛光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名义签发支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同理,范*作为*公司的财务出纳,其收款行为亦是代表该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1、范*系*公司的财务出纳,仅2012年**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金额达419万元。根据佛山陶瓷行业惯例,为了合理避税,企业一般会开设公户(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帐户)与私户(不开专用发票帐户),其均代表公司帐户。*公司按上述交易惯例,开设了公户及范*私户。进入范*私户的资金亦属*公司,而非范*个人。2、**公司于2012年付予范*的资金量达208万,而罗**与范*却无任何基础交易关系。若片面机械地按票据法判定罗**败诉,则罗**会向范*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此徒增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达不到定纷止争的司法目标。四、*公司于2012年向罗**开具的收据额(本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达429万元,罗**会依据刑事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范*与*公司恶意串通,涉嫌偷税73万元的犯罪行为。五、**公司确给*公司开具了空头支票,这更多的是市场环境因素造成的。**公司愿向*公司分期支付上述欠款。六、原审判令罗**对罗*的个人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系争债务实为**公司的债务,退一步而言,即便为罗*的个人债务,但因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故不应由罗**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范*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承担。上诉人罗**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范*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公司在交易中收到**公司交付的2张支票(编号分别为*、*;出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25日、7月6日;票面金额均为11万元;付款行均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庄支行;出票人均为罗*;收款人栏均空白),并将其转让予范*。范*在支票收款人处填写自己的名字后,于法定期限内持前述支票向开户行提示付款,但均由于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2、范*是系争支票的善意持票人。3、*公司是范*的前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范*与罗*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持票人范*主张票据权利,出票人罗*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4、罗*与罗**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罗**应对系争票据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范*享有票据权利。首先,*公司因向**公司销售货物而取得案涉支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该法第十一条亦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无偿取得票据,而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范*既是*公司的员工,又与该司具有借款等资金往来关系,无论范*系无偿受赠,还是通过支付对价取得票据,均不影响其享有票据权利。其次,范*取得票据的手段合法,罗**未举证证明范*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等情形。2、系争支票的格式、签章等符合规定要求,具有票据效力。3、罗**认为*公司未经其授权擅自变更收款人为范*的行为违法,系其错误理解了相关法律规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事项中并无包括收款人名称项。其次,该法第九条规定的“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是指收款人名称经填写后不得修改。4、因**公司向*公司交付支票时收款人名称栏处是空白的,属于空白支票或无记名支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及《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票据空白本身即可认定其具有授权。5、罗**以罗*与范*无任何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为由,主张系争票据无效,于法不合。罗*的出票行为一旦完成,即应按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此时票据上的权利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范*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证明1份,拟证实其合法取得案涉支票。上诉人罗**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范*是*公司的财务总监,案涉支票是**公司开具予*公司的,罗**与范*之间不存在基础交易关系。本院认为,范*提供的前述证明作为其原审举示的支票取得合法性之补强证据,与支票等其他在卷证据相互佐证,罗**对其虽持疑义,但无举证推翻或反驳,故本院采纳前述证据的证明力。被上诉人罗*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收款人名称并不属支票绝对必须记载事项。故虽罗*出具案涉支票时,未在支票上记载收款人名称,但并不因此导致支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授权可补记。罗*出具收款人空白的支票,可视为其同意授权持票人补记。案涉的支票形式要件完备,依法完整记载了必须记载事项,应属有效票据。持票人范*在提示付款被退票后向出票人主张权利,故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罗**以范*非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支票为由主张票据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等规定,在范*已初步举证证明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案涉支票,而罗**、罗*对此未能举证推翻或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前者的票据权利,出票人罗*须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只适用于直接前后手的存在基础关系的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情形,即在持票人与出票人属直接前后手的情形下,持票人依有效支票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只有出票人与持票人皆认可双方存在基础交易关系时,票据债务人才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否则,应从票据的无因性出发,依法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关于票据签发及取得的诉讼陈述看,其非属直接前后手之情形,故不适用票据基础关系抗辩。由此,对罗**提出的关于案外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纷争,本院不作实体审查及认定。关于罗**须否对案涉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问题。从罗**的上诉主张可知,其对于罗*开具系争支票举债的行为系明知并认可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罗**、罗*未能举证证明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约定财产制,罗**无实际分享案涉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且债权人事先知道其内部约定,或者曾与债权人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仅系个人债务之情形下,原审认定本案债务为罗**、罗*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而判令其两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罗**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上诉人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炜烽审?判?员?罗???睿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周美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