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魏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故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于故城县建国镇民主村,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魏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烟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3400元,并以每斤1.8元的价格非法采购烟叶3000斤,价值人民币5400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8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故城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二份、情况说明二份、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故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孙某、李某、许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清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