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春菊与被告靖西县闽龙锰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黄加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菊,靖西县闽龙锰业有限公司,黄加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黄春菊。委托代理人邓安夫,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健渣,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西县闽龙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斌(曾用名谢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彬,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余安,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加现。原告黄春菊与被告靖西县闽龙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西闽龙公司”)、第三人黄加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追加黄加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住址不详,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法在三个月内审结,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文振、人民陪审员廖彩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安夫、何健渣,被告靖西闽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彬、蒙余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加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菊诉称,被告靖西闽龙公司前身是靖西县三叠福利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锰业公司”),属黄加现独资开办的私营公司,公司开办时法人代表为黄加现。2005年,因原厂址被公路征用,黄加现为迁址向原告多次借款,用作建厂之用,2008年间,黄加现把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给其儿子黄万敢。同年间,为扩大企业规模,黄万敢、XX盛、谢斌在原公司的基础上成立股份制公司,法人代表最后变更为谢斌。2009年9月8日,原公司通过财务凭据佐证,以公司之名给原告出具《通知》,明确记载向原告借款尚未偿还840000元,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0年12月31日。并承诺自2009年9月1日起,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按被告方出具的《通知》约定,曾数次向黄加现、黄万敢索债,但其父子以种种理由推辞,又以该债务属公司所欠为由,他要与原告向变更后的公司追偿,原告又向靖西闽龙公司催偿,但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0000元,支付利息504000元,共计人民币1344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通知,证实被告公司财会统计后通知原告;3、2007年1月—12月福利锰业公司2181其他应付款[119黄春菊]明细账、2008年1月—12月福利锰业公司2181其他应付款[119黄春菊]明细账、2009年1月—12月福利锰业公司2181其他应付款[119黄春菊]明细账,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公司财务账务计算得出尚欠原告借款840000元,被告依法成立公司,公司财务账目明细依法有效;4、财务主管(会计)移交清单,证实用于账目管理的器材全部转给公司,由当时的公司董事长谢斌签收;5、福利锰业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证实债权人收到公司通知是2009年9月8日,而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在2009年12月26日签下。被告靖西闽龙公司辩称,靖西闽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原告的诉求,该笔借款发生在2005年,当时被告公司的前身福利锰业公司还没有成立,该借款与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依据公司发出的通知为证据起诉,虽然通知上有黄加现的亲笔签名,但当时黄加现已经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该借款行为与其公司无关,且没有得到其公司的授权或者追认,属于第三人黄加现的个人借款,应由黄加现个人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企业变更通知书2、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企业变更通知书3、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企业变更通知书,4、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企业变更通知书,证实我公司成立于二〇〇六年二月八日,闽龙公司前称是福利锰业公司,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三日开始黄加现已不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其签下的债务与公司无关;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谢缤。第三人黄加现书面述称,一、关于我向亲戚朋友借贷的历史背景及原因。2005年,由于靖西至南宁的省道三叠岭路段改建经过工厂的上方,与工厂的烟囱顶部持平,环保、公路等部门要求工厂搬迁,为此,县政府多次派员动员公司搬迁,否则就不给年检,但一切费用全由公司自行解决。而公司当时的自有资金严重不足,在这样的情况下才向亲戚朋友及公司员工借款的。二、从2005年至2009年,由于公司连续亏损,对外借款未能及时归还,在债权人多次催促下,我按照财务报表中所欠的每户数额给每家一份《通知》,重新限定还款期限和调整了利息,当时公章由办公室主任农开宏保管,我经请示XX盛同意后才盖的。有人说我偷盖公章,这是别有用心的,我将保留对诬告者提起诉讼的权利。三、关于我在公司任职的情况说明。福利锰业公司是我一手创建起来的,当时是我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后来公司经过扩股、重组、转让三个阶段。在扩股过程中,我占的股份仅为30%;2008年重组后,谢斌任董事长,XX盛任总经理,我任副总经理,还保留30%的股份。公司内部转让前,我一直任副总经理,2009年12月26日,公司正式签订转让协议时,转让方的代表为XX盛、黄加现、黄万敢,甲方是谢斌。个别律师说在转让前我盖章发延长还款《通知》时连公司职工都不是,这是毫不负责的言论。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证实靖西闽龙公司是从福利锰业有限公司变更来的,应当承担变更之前身公司的债务;第5份证据“谢缤”与《协议书》所签的“谢斌”不一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第2份证据《通知》是黄加现在没有经得公司股东大会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私自偷盖公司公章发出,属个人行为,应当无效;第3份证据只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注明出自何处,是否来源于被告公司不可知,且明细账借款记录与诉状不一致;第4份证据部分内容有异议,会计转让了财务管理软件(及密码)不能说明《明细账》是从那里来;第5份证据没有异议,与黄加现签不签字没有关系。第三人没有到庭,没有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证据对方没有异议的,予以认定,对方有异议的经综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材料之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福利锰业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7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2007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7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7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8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另2008年8月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和2008年9月借款金额50000元的借条已丢失),共计人民币860000元,其中福利锰业公司于2006年12月偿还2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0000元。2009年9月8日,福利锰业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确认截止2009年8月31日止,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0元,并承诺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0年12月30日及自2009年9月1日起,借款月利率下调为1.5%,8月31日以前的利息按之前的协议结算。但至今为止,福利锰业公司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0000元及支付利息504000元,本息共计134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福利锰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8日,起初是第三人黄加现一手创建,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加现,随后变更为黄万敢。后来公司经过扩股、重组、转让三个阶段。在扩股过程中,第三人黄加现占30%的股份;2008年重组后,由谢斌担任董事长,XX盛任总经理,黄加现任副总经理,仍保留30%的股份。2008年7月7日,福利锰业公司召开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第十三条规定“各股东一致同意,一般情况下,谢斌董事长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受(授)权黄加现副董事长代理董事长职务。”2009年12月26日,福利锰业公司召开了全体股东会议,一致表决通过在公司内部进行股权转让,即甲方黄万敢、黄加现和乙方XX盛分别将其享有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丙方谢斌,并约定2009年8月31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仍由甲、乙、丙三方按转让前的股权比例各自承担。同日,福利锰业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将公司全部固定资产作价1500万元转让给谢斌;XX盛、黄万敢自愿按1500万元总股本折算将其在公司中的所有股权(各占30%)全部转让给谢斌。2010年5月14日,福利锰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闽龙公司,公司法人从2008年6月15日的黄万敢变更为谢(斌)缤,企业类型由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由谢斌(缤)担任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福利锰业公司因公路改建需要搬迁缺乏资金而由时任副董事长的黄加现向原告借款但未能及时偿还,该借款事实有福利锰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借款协议书、公司明细账、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到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但借款到期后,福利锰业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虽然福利锰业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经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将公司全部固定资产作价1500万元转让给谢斌;XX盛、黄万敢自愿按1500万元总股本折算将其在公司中的所有股权(各占30%)全部转让给谢斌,且公司的名称也于2010年5月14日变更为闽龙公司,公司法人亦由原来的黄万敢变更为谢(斌)缤,但该行为属于企业法人名称及企业类型的变更。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闽龙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840000元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自2009年9月1日起借款利息按下调后月利率1.5%计算为5040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和调整存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通知》(银发(2012)142号)规定“调整后五年以上的贷款年利率为6.8%”,折合成日利率为0.0183%,月利率为0.5589%,四倍为2.236%。因此,本案靖西县三叠福利锰业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下调后月利率的1.5%计算是双方的合意,没有超出上述规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照准,但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有误,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应为:840000元×1.5%/月×39.6月=49896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自2008年公司重组后,谢斌担任董事长,XX盛担任总经理,第三人黄加现担任副总经理,但根据福利锰业公司2008年7月7日召开的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第十三条规定“各股东一致同意,一般情况下,谢斌董事长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受(授)权黄加现福董事长代理董事长职务。”由此推定,第三人黄加现于2009年9月8日向债权人原告发出的通知(加盖单位公章)是对原公司借款的确认及对延期还款的承诺,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靖西闽龙公司提出该笔借款发生在2005年,当时被告前称福利锰业公司还没有成立,该借款与公司没有关系以及第三人黄加现向原告发出通知时已经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该借款行为与其公司无关且没有得到其公司的授权或者追认,属于第三人黄加现的个人借款,应当由第三人黄加现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西县闽龙锰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黄春菊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498960元,共计人民币1338960元;二、驳回原告黄春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896元,由原告黄春菊负担50元,由被告靖西县闽龙锰业有限公司负担16846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靖西县闽龙锰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 晖审 判 员 黄文振人民陪审员 廖彩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