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正乾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郑肖(另案处理)窜至长兴县画溪街道明门村发都造型理发店门口处,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钱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新世界电瓶车(价值950元)。2、2013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郑肖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商城小吃棚内,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后销赃得款300元。3、2013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郑肖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长广小区康居苑2幢2单元楼下,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陶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三阳牌助力车(价值1500元)。4、2013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郑肖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人民南路铁路生活区宿舍楼下,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一辆JOG牌助力车(价值1500元)。现该车已追回。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四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425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提出本人在盗窃时仅进行了望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钱某、何某、陶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及同案人郑肖的供述和辩解;5、估价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其在盗窃时仅进行望风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过程中不仅望风,还具有撬电瓶车面板及推车等行为,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