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52号上诉人黄彩芳、李逸仪与被上诉人孔小连、一审被告周燕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彩芳,李逸仪,孔小连,周燕飞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彩芳。委托代理人:潘泉槿。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逸仪。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孔小连。委托代理人:杨显,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燕飞。上诉人黄彩芳、李逸仪因与被上诉人孔小连、一审被告周燕飞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彩芳的委托代理人潘泉槿,上诉人李逸仪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明,被上诉人孔小连的委托代理人杨显,一审被告周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李逸仪为在上林县大丰镇街二小学附近自家的责任田经营洗涤厂,而向上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工商登记,工商局于2012年4月27日同意预先核准在上林县大丰镇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上林县美洁洗涤厂”,投资人为李逸仪,并说明该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期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后李逸仪将洗涤厂转让给黄彩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洗涤厂至今也未办理工商登记。2012年9月13日,孔小连到洗涤厂工作,但没有与黄彩芳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9月16日,孔小连在工作中被厂里的高温机器压伤右手,导致右手手指被烧伤。当日,孔小连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5日,出院诊断:1、右手拇指缺损;2、右手复合伤(碾压、烧伤),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孔小连花费医疗费27766.1元及伙食费512.6元。黄彩芳通过他人将3万元转入孔小连女儿的帐户作为医疗费。2013年2月19日,孔小连向上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2月22日以被申请人即黄彩芳、周燕飞、李逸仪主体不适格为由而决定不予受理。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3年2月27日,孔小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彩芳、周燕飞、李逸仪支付给孔小连一次性赔偿金304090元、生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交通费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00元、安装假肢费160000元,合计46853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孔小连变更诉讼请求,将“安装假肢费160000元”变更为“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另查明,经孔小连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孔小连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3年4月27日,经该委员会鉴定,结论为:1、鉴定为伤残等级5级;2、不适宜安装义肢;3、停工留薪期:受伤之日起至鉴定结论生效之日止。孔小连支付鉴定费370元。2013年2月27日,孔小连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提交的录音资料进行鉴定,以证明黄彩芳承认其是洗涤厂的业主,并表示其已经借钱为孔小连支付了医疗费,但因黄彩芳不同意鉴定且不配合到鉴定机构鉴定而无法进行鉴定。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询问李逸仪丈夫周建宁,周建宁陈述事故发生前洗涤厂已转给黄彩芳和周燕飞,事故发生后,其夫妇没有向周燕飞借3万元钱给孔小连作为医疗费,是周燕飞将钱通过他人转入孔小连女儿的帐户作为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逸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孔小连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孔小连提交录音资料以证明黄彩芳承认其是洗涤厂的业主,黄彩芳认为录音不是其所说的话,孔小连申请司法鉴定,但黄彩芳不同意鉴定且不配合到鉴定机构鉴定,致使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黄彩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录音资料予以认定。本案洗涤厂原投资人虽然为李逸仪,但孔小连受伤前李逸仪已将洗涤厂转让给黄彩芳。虽然李逸仪与黄彩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但一审法院依法询问李逸仪丈夫周建宁的笔录及孔小连提交的录音资料,已形成一条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孔小连受伤时洗涤厂实际所有人为黄彩芳。黄彩芳辩称其没有叫孔小连到洗涤厂务工,平时孔小连经常到该厂洗自已的衣物,孔小连是否是洗自已的衣物而受伤,其不知道,但黄彩芳为其辩解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孔小连及黄彩芳对孔小连在洗涤厂洗衣物而受伤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对孔小连在工作时间在洗涤厂内洗衣物而受到的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黄彩芳承担民事责任。李逸仪将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期内并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的洗涤厂转让给黄彩芳,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应与黄彩芳承担连带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据此,虽然洗涤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但其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在非法用工中出现因工伤亡时,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非法用工造成劳动者伤亡的,应当依据劳动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分别计算出非法用工和相当于合法用工情形下的赔偿数额,由非法用工单位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赔偿。现孔小连要求被告按照劳动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相关规定赔偿孔小连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动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第三条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四条规定:“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五条规定:“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经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27日对孔小连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5级,广西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620元,故黄彩芳、李逸仪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一次性赔偿金37620元×8倍=300960元;2、生活费,37620元÷12个月×7个月=21945元,但孔小连只要求赔偿138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1380元计算生活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孔小连因伤住院29天,为40元×29天=1160元;4、交通费,虽然孔小连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孔小连到南宁治疗,确实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故一审法院酌情按500元计算交通费;5、劳动能力鉴定费370元。共计304370元。因黄彩芳已赔偿孔小连3万元,应予扣除,故尚应赔偿274370元。孔小连要求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劳动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彩芳、李逸仪连带赔偿孔小连一次性赔偿金300960元、生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70元,共计304370元,扣除被告黄彩芳已赔偿的3万元,尚应赔偿274370元;二、驳回孔小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彩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李逸仪将洗涤厂转让给了黄彩芳与事实不符。李逸仪如果已经把洗涤厂转让,即使没有转让合同,最起码也要有转让费,而一审判决仅凭有利害关系的李逸仪的丈夫周建宁的笔录,就认定上林县美洁洗涤厂已经转让是错误的。二、一审审理过程中,孔小连承认是李逸仪叫其到厂里做工,黄彩芳根本不知道孔小连是否是到厂里工作,且根本没有参与管理经营洗涤厂,如何与孔小连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是黄彩芳经营洗涤厂,为什么不是黄彩芳叫孔小连到厂里工作而是李逸仪叫孔小连到厂里工作?三、一审判决认定周燕飞将钱通过他人转入孔小连女儿账户作为医疗费有误,如果周燕飞是为其母亲黄彩芳给付医疗费,为什么要经过周建宁再把钱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去存?四、一审庭审时候孔小连已经认可是李逸仪叫其到厂里务工,故,一审判决对黄彩芳主张的没有叫孔小连到厂务工没有采纳是错误的。五、至今为止,洗涤厂依旧是李逸仪管理,投资者和用电开户都是周建宁,没有转让给黄彩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孔小连承担。上诉人李逸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李逸仪与孔小连的受伤没有关联。李逸仪已于发生事故前将设备转让给黄彩芳。二、李逸仪与黄彩芳的受伤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林县工商核发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名称爆保留期内不得转让。此规定的不得转让行为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何况李逸仪仅转让的是设备并不是工商核准的名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八种:(一)因保证而承担的连带责任;(二)合伙中的连带责任;(三)因代理而承担连带责任;(四)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五)因共同债务而承担的连带责任;(六)因产品不合格造成损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连带责任;(七)因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而承担的连带责任;(八)企业法人分立后对原有债务的承担及开办企业有过错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本案中李逸仪都不适用上述规定,应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应适用雇佣关系而不是工伤关系。1、李逸仪已于发生事故之日前已经将设备转让黄彩芳之后,不参与任何的管理,而李逸仪之前在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林县美洁洗涤厂”的个体工商户,现已失效,当时李逸仪没有将“上林县美洁洗涤厂”转让给被上诉人黄彩芳。李逸仪只有取得营业执照之后才具备经营资格,预先核名是李逸仪为了办照前置条件而准备的,李逸仪转让给被上诉人黄彩芳仅是设备。因为工商个体户核准名称仅是一个空名,是不能转让的。李逸仪转让设备后,由黄彩芳自行经营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与李逸仪无关。2、孔小连与黄彩芳之间是雇佣关系,李逸仪转让设备后,黄彩芳并没有进行工商注册,不应由李逸仪承担黄彩芳产生的民事责任。黄彩芳仅雇佣孔小连一个人,雇佣期间产生的伤害后果不应由案外人李逸仪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李逸仪不用承担连带赔偿孔小连各项费用304370元。被上诉人孔小连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被周燕飞告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针对上诉人李逸仪的上诉,从2012年1月份开始的电费都是李逸仪的丈夫交的电费,3万元是李逸仪与其丈夫向周燕飞借的,并不是周燕飞给的。针对上诉人黄彩芳的上诉没有意见。上诉人李逸仪针对上诉人黄彩芳的上诉答辩称:事故发生的时候,李逸仪已经将设备转让给了黄彩芳,孔小连的受伤与李逸仪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黄彩芳承担,一审判决李逸仪承担责任是错误的。黄彩芳在上诉中认为电费是李逸仪教父的,实际经营是黄彩芳,电费都是黄彩芳交付的,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费也是黄彩芳交付的。上诉人黄彩芳针对上诉人李逸仪的上诉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上诉人李逸仪、被上诉人孔小连、一审被告周燕飞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黄彩芳对一审查明事实除“后李逸仪将洗涤厂转让给黄彩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洗涤厂至今也未办理工商登记。”外,其余部分没有异议,其认为洗涤厂并未转让。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部分,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逸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美涤洗涤厂门口照片;2、美涤洗涤厂名片;3、美涤洗涤厂服务部收(送)单;4、电脑咨询单;证据1-4证明李逸仪将设备转让给黄彩芳之后,黄彩芳已将洗涤部命名为“美涤洗涤厂”重新进行了经营,转让后的赔偿义务不属于李逸仪。一审被告周燕飞提交以下证据:1、广西电网上林供电局电费清单,证明上林县美洁洗涤厂一直由李逸仪管理;2、蒙绘文证言一份,证明蒙绘文看见李逸仪的丈夫周建宁将洗涤厂的设备出卖。黄彩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李逸仪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洗涤厂改名是李逸仪委托周燕飞去改名的,改名的时候没有发生事故;证据2不能证明洗涤厂已经转给了黄彩芳;证据3不能证明洗涤厂是黄彩芳经营管理;证据4不能证明与黄彩芳有任何业务往来,相反能够证明与李逸仪有业务往来。对周燕飞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完全证明了上林县美洁洗涤厂一直由李逸仪进行经营管理。孔小连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李逸仪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本案涉案洗涤厂,但没有拍照时间,无法证明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知道来源;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周燕飞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电费清单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周燕飞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本案涉案的洗涤厂,但没有拍照时间,无法证明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知道来源;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洗涤厂是黄彩芳经营;对证据4没有异议。李逸仪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洗涤厂是李逸仪经营,客户名是周建宁,电费清单是电费记录,不能证明是上林县美洁洗涤厂产生的费用,发表应该是交电费的人拿的,如果不是周燕飞缴费的话其是不可能拿到,正好证明了黄彩芳与周燕飞经营上林县美洁洗涤厂;对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认可。二审中,李逸仪自认上林县美洁洗涤厂原来由其经营,投入资金7万元,于2012年8月3日口头协议以5万元转让给黄彩芳,黄彩芳没有支付过转让款。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李逸仪和周燕飞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且均是其能够提供的,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林县美洁洗涤厂有否转让的问题。首先,关于孔小连提供的录音资料,一审判决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的理由是黄彩芳拒绝对该录音资料进行鉴定进而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该录音资料中并未出现本案涉案上林县美洁洗涤厂的名称,仅从谈话内容无法确认涉及的是否是涉案洗涤厂,整个录音内容亦未有黄彩芳系上林县美洁洗涤厂业主或实际经营者或投资人的明确表述,故本院对于该录音资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其次,关于李逸仪的丈夫周建宁的陈述,周建宁系李逸仪的丈夫,属于利害关系人,故对其陈述的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孔小连在一审庭审时认可系李逸仪叫她到厂里做工,该事实与李逸仪主张洗涤厂已转让的事实相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李逸仪的丈夫的陈述及孔小连提交的录音资料认为形成证据链认定上林县美洁洗涤厂的所有人为黄彩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黄彩芳针对一审查明的上林县美洁洗涤厂已转让的事实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除黄彩芳提出的异议外,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是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孔小连对于上林县美洁洗涤厂系黄彩芳经营的事实及李逸仪对于上林县美洁洗涤厂已经转让给黄彩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两人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孔小连和李逸仪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两人主张上林县美洁洗涤厂的实际经营人为黄彩芳的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在未有证据证明上林县洗涤厂已经转让的情况下,对于孔小连的损失,应由李逸仪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李逸仪与黄彩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林县美洁洗涤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一审认定其与孔小连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逸仪主张孔小连与黄彩芳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各项损失数额,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逸仪需要赔偿的数额为:一次性赔偿金300960元、生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70,共计304370元,扣除孔小连自认收到的3万元,尚应赔偿274370元。综上,一审判决除上林县美洁洗涤厂是否转让之事实认定不清外,其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彩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逸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林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337号第二项;二、变更上林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337号第一项为:上诉人李逸仪赔偿被上诉人孔小连各项损失共计2743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逸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黄彩芳已预交10元,上诉人李逸仪已预交10元),由上诉人李逸仪负担,本院退回上诉人黄彩芳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敏俊审 判 员 邓 杰代理审判员 卢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