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一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胡成朵诉李艳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朵,李艳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市薛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1791号原告:胡成朵。委托代理人:周爱美。被告:李艳惠。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市薛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祥。委托代理人:闫迪、侯德莲。原告胡成朵与被告李艳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尚未治愈,本院中止审理,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恢复审理,依法审判员王飞宗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爱美与被告李艳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薛城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朵诉称:2013年6月15日19时,被告李艳惠驾驶鲁D505**号轿车沿沭赣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沭赣线西盘村前时,与前方原告胡成朵相撞,致原告胡成朵受伤,鲁D505**号轿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临沭县���警支队做出临公交沭认字(2013)第20130615115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艳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查明被告李艳惠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市薛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市薛城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李艳惠投保情况后驾驶证、行驶证证件真实且保单元件证实投保属实后在交强险内,我公司愿赔偿。医疗费用扣除非医用药后予以赔偿,另外原告已满55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对于他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在原告举证后再议。被告李艳惠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李艳惠驾驶鲁D505**号轿车沿沭赣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沭赣线西盘村前时,与前方原告胡成朵相撞,致原告胡成朵受伤,鲁D505**号轿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120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李艳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成朵无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市薛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艳惠已为原告垫付款项3500元,另支付医疗费1063.45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李艳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成朵无事故责任。3、医药费单据一宗,小计13870.19元。4、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各���份,证实原告治疗74天和用药情况。5、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份,证实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120天,支付法医鉴定费500元。6、交通费单据一份,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850元。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由其女儿周爱美护理。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市薛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3、医疗费数额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4、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情中有相冲突的地方,另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空挂期间的各项费用不予承担,5、对法医鉴定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承担,6、加油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交通费酌情处理,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艳惠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我已为原告垫付3500元的住院押金及1063.45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后,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933.64元(含被告李艳惠垫付医疗费1063.45元)、护理费74天×44.44元/天=3288.56元、误工费120天×44.44元/天=5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74天=592元、残疾赔偿金(八级)188920×30%=56676元、交通费74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40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李艳惠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李艳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艳惠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原告的伤情法医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可酌情认定交通费7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已超55周岁不应有误工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市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88.56元、误工费5332.8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交通费7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78037.36元。二、被告李艳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4933.64元-1063.45元=38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4962.19元(已垫付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凌东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