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三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海河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冀民三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海河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下河头新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庆龙,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东方街。法定代表人:尤文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张庆龙,男,1968年3月31日生,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审被告:卢建梅,女,1968年7月19日生,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天津市海河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原审被告张庆龙、卢建梅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001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为,被告海河春公司在承德市销售“清枫山庄老酒”的事实清楚,有公证处及证人证言证实,故被告海河春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海河春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海河春公司主要上诉称:一、上诉人生产的“清枫山庄老酒”从未在被上诉人处销售,在河北省也从未设有代理商、经销处,未在任何商店进行零售。上诉人一直合法经营,产品未被任何机关查封扣押过。因此,即使上诉人侵权,侵权行为地不应是河北省,本案应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只是说明在河北省××××镇某商店出售有“清枫山庄老酒”,并未能提供是由上诉人通过一定渠道流入市场销售的其他证据,况且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真伪不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应被法院采信。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避暑山庄企业集团主要答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来看,有2013年7月1日平泉县公证处(2013)平证民字第875号公证书对在承德市境内销售中国天津“清枫山庄老酒”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有2013年4月4日销售者李顺超的投诉书和2013年6月16日蔺冠军超市出售“清枫山庄老酒”的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此商标侵权案件。故请求驳回海河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承德市系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其提交的公证书即使可以证明承德市滦平镇的“如意综合商店”涉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也不足以证明该销售者是产品制造者海河春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意综合商店”的销售行为不应视为制造者的销售行为。原告对销售者不起诉,仅对制造者起诉,制造地与销售地又不一致,本案应由制造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0019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振杰审 判 员 张守军代理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祁立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