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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明志诉被告唐海丽、吴玉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志,唐海丽,吴玉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何明志,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丽,女,1983年9月7日出生,壮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吴玉贸,男,成年人,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何明志诉被告唐海丽、吴玉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昌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家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叶小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两次开庭原告何明志的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海丽、吴玉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志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共同经营贺州安吉利汽车租赁公司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200000元整,被告唐海丽于2012年9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现被告唐海丽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遂找被告唐海丽之夫吴玉贸催款,被告吴玉贸以其与被告唐海丽正在闹离婚为由,拒绝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何明志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张,用于证实被告唐海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海丽、吴玉贸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海丽、吴玉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何明志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唐海丽、吴玉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唐海丽、吴玉贸已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唐海丽是朋友关系。被告唐海丽以经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从2011年2月份开始到2012年9月1日止分6次向原告何志明借款,借款总额为200000元,2012年9月1日被告唐海丽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何志明收执,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明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唐海丽,2012年9月1日”,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向被告唐海丽催收上述借款时,因无法联系被告唐海丽,导致借款无法追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明志主张被告唐海丽向其借款20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而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唐海丽偿还借款2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唐海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这笔借贷双方形成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无法提供其起诉之前向被告催告还款的具体时间,其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可以认定为向被告催告要求还款之日,相应利息起算之日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吴玉贸与唐海丽是夫妻关系,对该笔借款200000元本金和利息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唐海丽与被告吴玉贸是夫妻关系,同时在借条上也没有被告吴玉贸签字,故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吴玉贸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海丽应偿还原告何明志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何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原告已预交2750元),由被告唐海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家阳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人民陪审员  叶小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姗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