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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梁海荣与胡美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海荣,胡美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海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美美,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美月,女,汉族。上诉人梁海荣因与被上诉人胡美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胡美月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海荣返还货款6000元;2.驳回梁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胡美月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梁海荣已预交),由梁海荣负担365元,胡美月负担60元,反诉费1470元,由胡美月负担。梁海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胡美月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梁海荣有权解除买卖合同梁海荣与胡美月口头约定,梁海荣向胡美月购买一百多吨砂光粉,如实际清点货物数量不足,可以退回相应货款,但经过梁海荣的清点之后,发现该批货物并非砂光粉,且货物数量不足100吨,只有30吨。通过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双方发生纠纷之后,胡美月同意退货并已将大部分的货物运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验车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胡美月运走大部分货物已经表明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且胡美月所交付的货物数量与约定不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实际已经解除。二、梁海荣支付货款的行为并不代表对胡美月所交付货物的认可由于胡美月口头承诺如果该批货物清点数量不足可以退回相应的货款,且梁海荣在租用胡美月的厂房时,梁海荣基于对胡美月的信任,未实际清点货物就支付了货款,梁海荣租用厂房后并没有马上投入使用,在2013年2月底才开口时使用并清点货物,发现货物存在的问题后马上与胡美月联系协商退货事宜。胡美月在通话过程中同意退货并将货款抵扣租金,实际上,胡美月已经运走了大部分货物,表明胡美月承认货物质量和数量有问题并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2.判决胡美月与梁海荣之间的买卖合同已于2013年3月中旬已解除;3.判决胡美月向梁海荣退换货款3万元;4.判决胡美月向梁海荣支付货物存放场地使用费12000元(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胡美月承担。胡美月辩称:梁海荣与胡美月是2012年12月28日签订口头买卖合同,当时胡美月已经与梁海荣就货物的数量进行了核实,且从口头合同订立之后到梁海荣付款的时间是间隔了四天的时间,其��当是在货物数量予以核实之后才支付货款的,现在其主张货物数量不符合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胡美月从未同意梁海荣关于解除买卖合同的主张,胡美月确认曾经拉走一批货物,但这是由于梁海荣带了三个人到胡美月的公司对其进行威胁,胡美月自始未同意解除本案合同。梁海荣在二审期间申请梁**作为证人出庭。拟证明梁**作为梁海荣的同学,目睹了胡美月将涉案货物拉走的过程。胡美月质证认为,证人梁**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法院不应采信。胡美月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证人梁**的证言只能证实有个叫“老周”的人来梁海荣租赁仓库拉货三、四次,但对于所拉走货物的名称、货物的具体数量均无法证实,故本院对梁**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胡美月与梁海荣之间订立的口头砂光粉���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梁海荣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砂光粉的数量有100吨,若货物数量不足,梁海荣清点后数量不足,胡美月可退回相应货款,梁海荣清点货物后,确实发现货物数量不足的情况,且胡美月在双方的纠纷发生后已经运走了大部分货物,表明双方已经达成了解除涉案合同的合意,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了。本案中,胡美月与梁海荣对于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订立口头买卖砂光粉及梁海荣于2012年12月31日向胡美月支付砂光粉货款3万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由于砂光粉放置于梁海荣已经向胡美月租赁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的厂房内,双方亦未对交货地点有新的约定,所以处理厂房租赁时,胡美月已经完成货物的交付,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自梁海荣支付货款之日起已经履行完毕、涉案口头买卖合同不存在解除的可能并无不当。双方发生纠纷后,胡美月确认拉走了一批货物,但从未同意梁海荣解除合同的主张,从梁海荣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录音中,也没有反应胡美月关于同意解除合同的内容,故胡美月拉走货物的行为应视为胡美月与梁海荣之间对货物的处理达成了新的合意,梁海荣关于胡美月拉走货物意味同意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胡美月所拉走的货物数量和价值确定,由于胡美月在一、二审诉讼期间确认的拉走货物的数量陈述不同且梁海荣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胡美月拉走货物的具体数量,双方也未能举证证明货物的价值,故原审法院酌定胡美月返还货款6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梁海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治艳?代理审判员?何希红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何敏玲 来源:百度搜索“”